



作者简介:马贤兴,现为湘潭大学特聘教授,凤凰公证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湖南省政府立法专家,省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曾任浏阳三中教师,浏阳市农业银行办公室主任、金融经济师,长沙市中级法院研究室主任,湖南省宁乡县法院、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和雨花区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退休后,任长沙医学院副校长、法律总顾问三年。
摘要:虚假诉讼、虚假仲裁与虚假调解是诚信原则在民事程序领域的三重危机。笔者早在2013年担任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院长期间率先提出并持续推动虚假诉讼防治,继而将视野拓展至虚假仲裁与虚假调解,这一从“诉讼打假”到“仲裁打假”再到“调解打假”的理论演进,深刻揭示了虚假行为在不同程序形态中的共通逻辑与变异规律。在涉外民事程序中,三类虚假行为呈现出特殊形态:虚假诉讼依托管辖连接点的选择性建构,虚假仲裁利用跨国程序的低审查壁垒,虚假调解则借力《新加坡调解公约》所赋予和解协议的直接执行力。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虚假诉讼的规制范围扩展至单方捏造型,但对虚假仲裁和虚假调解的涉外维度仍存在制度供给不足。本文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调解的防治实践为线索,系统分析三类虚假行为在涉外程序中的形态特征与识别困境,比较不同法域的规制经验,提出以“实质审查”为核心的制度完善方案,包括构建虚假调解的司法确认前置程序、强化检察监督的跨境协作机制、以及推动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真实性的统一认定标准。
关键词: 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调解;涉外民事程序;诚信原则
一、引言
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对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给予了高度关注,而对民事领域中的虚假行为却重视不足。然而,民事虚假诉讼对司法权威的侵蚀、对社会诚信根基的动摇,其危害程度丝毫不亚于刑事错案。笔者作为防治虚假诉讼的先行者,于2013年,在担任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在全国政法系统首倡“诉讼打假”,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前瞻性的理论主张:限制自认规则的适用、注重实质审查、辩证看待调解率、对大额现金交易不予司法保护等。这些主张在当时并非主流共识,但精准地切中了虚假诉讼的制度要害。
从司法实践到理论建构,我们的探索并未止步于诉讼领域。在笔者转任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后,我们发现虚假仲裁正在成为虚假诉讼的“替代品”——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的保密性和一裁终局特性,通过虚假仲裁获取仲裁裁决书,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绕过诉讼程序中的审查防线。基于此,笔者率先提出“仲裁打假”的概念,并于2018年出版《虚假诉讼、虚假仲裁防治与实案精解》,系统构建了虚假仲裁的识别框架与防治对策。近年,我们又将视野拓展至虚假调解,指出调解程序的非对抗性和自愿性原则同样可能被滥用,成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
这一从“诉讼打假”到“仲裁打假”再到“调解打假”的理论演进,并非简单的概念迁移,而是对虚假行为在不同程序形态中运作逻辑的深刻洞察。笔者始终强调实质审查优于形式审查、职权调查补充当事人主义、诚信原则贯穿程序全过程的核心理念,这些理念对于理解涉外民事程序中的虚假行为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在涉外民事程序中,虚假诉讼、虚假仲裁与虚假调解呈现出不同于国内程序的特殊形态。2023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重完善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同时将虚假诉讼的规制范围从“双方恶意串通”扩展至“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然而,涉外虚假仲裁与虚假调解的制度供给仍然不足。随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生效和中国作为首批签署国的承诺,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将获得直接执行力,这既为商事调解的发展提供了历史性机遇,也为虚假调解的跨境蔓延打开了新的通道。在此背景下,系统研究三类虚假行为在涉外民事程序中的形态、特点、识别与防治,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二、虚假诉讼、虚假仲裁与虚假调解的概念谱系与逻辑关联
(一)三者的概念界定与类型划分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一方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法律文本仅规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的规制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此次修改将两者并列规定,填补了这一制度漏洞,使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更加周延。
虚假仲裁是指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仲裁程序获取生效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合法权益行为。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的核心区别在于程序性质: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仲裁庭的职权调查权限远小于法院,加之仲裁程序的保密性原则,使得虚假仲裁的识别难度显著高于虚假诉讼。
虚假调解的概念存在两种理解路径。狭义的虚假调解是指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调解,即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从而将虚假债权“合法化”。广义的虚假调解则扩展至人民调解、商事调解等非诉讼调解程序。我们将虚假调解纳入防治视野,正是基于广义理解——,任何能够产生法律效力、获得强制执行依据的调解程序,都可能成为虚假行为的载体。
(二)三类虚假行为的共性与差异
三类虚假行为的共同本质是“程序滥用”——当事人利用合法程序的外壳,掩盖非法目的,获取本不应获得的程序利益。这一本质决定了三者共享若干核心特征:其一,主观上的恶意性,当事人具有损害他人权益或规避法律规制的主观故意;其二,手段上的欺骗性,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方式误导裁判者或调解员;其三,后果上的危害性,既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侵蚀程序制度的公信力。
然而,三者在程序载体、审查标准和救济路径上存在显著差异。虚假诉讼发生在法院诉讼程序中,法官负有依职权调查的义务,判决书和调解书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虚假仲裁发生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审查权限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仅限于程序性事项,原则上不审查实体问题,这为虚假仲裁留下了制度空隙。虚假调解的问题更为复杂:诉讼中的虚假调解书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但独立调解程序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获得直接执行力后,如何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目前尚缺乏明确的制度安排。
(三)法律程序中虚假行为防治理论的演进脉络与实践意义
笔者提出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调解的防治系列,具有理论性和实务性双重价值。可以从多个层面理解。
第一层面是“问题发现”。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不少民间借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而法官普遍依赖“自认规则”和形式审查,几乎不对大额现金交易进行实质核查。笔者明确提出“对大额现金交易不作简单确认”,主张大额现金交易但无法提供有效支付证明的,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这一主张挑战了长期主导民事审判的“程序真实”或“法律真实”理念,具有重要的方法论突破意义。
第二层面是“制度拓展”。从诉讼到仲裁再到调解,我们捕捉到虚假行为的“制度迁徙”规律——当某一程序领域的审查标准提高后,虚假行为人会转向审查标准更低的替代程序。这一判断已被实践证实:随着法院系统对虚假诉讼打击力度的加大,虚假仲裁案件呈上升趋势。因此,防治虚假行为必须坚持“系统思维”,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第三层面是“理念建构”。防治虚假行为的根本在于回归实质正义。笔者曾对“债权过度保护”理念提出批评,指出司法不应当为“黑钱洗白”、“高利贷”和虚假诉讼背书。[18]我们认为这一批评触及了我国民事司法中长期存在的形式主义倾向,对于理解涉外程序中虚假行为的特殊风险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三、涉外民事程序中虚假诉讼的形态、识别与防治
(一)涉外虚假诉讼的特殊形态与表现
涉外民事程序中的虚假诉讼,在一般虚假诉讼的基础上叠加了“涉外因素”,呈现出更为复杂的形态。管辖连接点的选择性建构是最典型的表现。当事人可能通过虚构涉外因素——如伪造外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虚构合同履行地在境外、虚设国际条约适用条款——将本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普通案件,“提升”至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从而利用不同法院审查标准的差异获取有利裁判。
此外,涉外虚假诉讼常与跨境资产转移、逃避外汇管制等目的相结合。例如,当事人通过虚构跨境债权债务关系,获取胜诉判决后申请跨境执行,将资金转移至境外;或者利用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规避外汇管理部门的真实性审核。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司法主权,另一方面也要求对管辖权滥用保持警惕——虚假行为人可能利用新增的管辖连接点,“主动选择”某一特定法院提起诉讼。
(二)识别困境:域外证据审查、管辖权冲突与法律适用
涉外虚假诉讼的识别面临三重困境。
第一,域外证据的审查难题。虚假诉讼的核心手段是伪造证据,而在涉外程序中,大量证据形成于境外,法院对其进行实质审查面临取证成本高、公证认证程序复杂、对域外证据形式不熟悉等障碍。虽然2023年《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域外调查取证的规定,但实践中能够启动域外调查程序的案件极为有限,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仍依赖于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平行诉讼中的虚假风险。当同一争议在国内外法院同时进行诉讼时,当事人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在不同法域作出不一致的事实陈述,或者在一国获得有利判决后向另一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而对方国家的法院难以全面掌握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的不诚信行为。2023年修法增加的平行诉讼一般规定虽然为协调管辖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虚假行为的识别问题并未直接回应。
第三,法律选择中的操纵可能。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选择适用的法律。虚假行为人可能选择对证据形式要求较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较少、对债权债务关系审查较宽松的法律,以降低虚假行为被识破的风险。当选择的法律与案件本身缺乏合理关联时,这一“选法行为”本身就可能是虚假诉讼的组成部分。
(三)比较法视野:域外应对虚假诉讼的制度经验
两大法系对虚假诉讼的应对路径存在差异。英美法系主要通过“伪证罪”和“藐视法庭罪”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刑事制裁,同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诉讼欺诈”侵权责任制度,受害第三人可以就虚假诉讼行为提起独立的侵权之诉,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法院的职权调查义务,法官在发现虚假诉讼嫌疑时,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向检察机关通报线索。
德国的“真实性确信”制度值得关注。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确信”,仅凭当事人自认不能免除法院的审查义务。这一规定与笔者主张的“限制自认适用”高度契合。法国则建立了“民事欺诈”的特别上诉程序,因对方当事人欺诈行为而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提起特别上诉,不受普通上诉期限的限制。
对我国而言,域外经验的核心启示在于:防治虚假诉讼不能仅依赖事后的刑事惩罚,更需要在程序法层面建立贯穿立案、审理、执行全过程的事前和事中防范机制。2023年修法将“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纳入规制范围,是向这一方向迈出的重要一步,但域外证据审查、平行诉讼协调等涉外特殊问题仍需更细致的规则设计。
四、涉外仲裁中虚假仲裁的识别困境与司法审查
(一)虚假仲裁的常见样态: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与程序滥用
虚假仲裁在实践中有三种常见样态。第一种是“双方合谋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仲裁程序的快速性和保密性获取仲裁裁决书,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此损害第三人(通常是真实的债权人)的利益。第二种是“单方主导型”,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因各种原因(如无法获知仲裁程序已启动、认为争议金额较小不值得应诉等)未出庭应诉,仲裁庭在缺乏对抗性审查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第三种是“程序规避型”,当事人本应通过诉讼解决的争议,为规避法院的实质审查,刻意选择仲裁程序,利用部分仲裁机构审查标准较为宽松的特点获取有利裁决。
在涉外商事仲裁中,虚假仲裁的风险更为突出。不同法域对证据形式的要求存在差异,一些国家的公证、认证程序相对宽松,当事人可能利用这种差异,将伪造的证据在境外进行公证认证后提交仲裁庭。此外,涉外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往往来自不同国家,律师对各自法域的程序规则更为熟悉,可能利用规则差异实施程序滥用行为。
(二)仲裁保密性与一裁终局对虚假仲裁识别的制约
虚假仲裁识别面临两个根本性制度障碍。其一,仲裁保密性原则。与诉讼的公开性不同,仲裁程序不公开进行,仲裁裁决书原则上不向社会公开。这意味着,案外第三人往往无从知晓仲裁程序的启动和进行,无法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异议。等到仲裁裁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第三人才发现自身权益受损,此时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难度显著增加。此外,还有两种情况需引起警惕:利用虚假仲裁文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在关联诉讼或仲裁程序作证据使用,或在破产清算中作为虚报债权债务以达到稀释真实债权的不法目的。
其二,仲裁一裁终局原则。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仅限于程序性事项——包括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是否符合规则等,原则上不审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实体证据是否真实。虽然《仲裁法》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但“隐瞒”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掌握得较为严格,虚假仲裁中的“伪造证据”并不当然等同于“隐瞒证据”。
笔者在雨花区检察院推动的“仲裁打假”实践,核心思路是发挥检察机关在仲裁裁决执行阶段的监督职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2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当虚假仲裁裁决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检察机关可以以“执行依据不合法”为由启动监督程序,建议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这一路径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具有可行性,但其局限性同样明显:监督介入的时间点在执行阶段,此时损害可能已经部分发生。
(三)法院对涉外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限度与突破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限于五项程序性事由,不包括对实体事实真实性的审查。这意味着,即使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是通过虚假手段获得的,只要虚假行为不涉及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程序正当性等公约规定的事由,法院仍然应当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公共政策”保留虽然可以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依据,但“虚假仲裁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公共政策保留应当严格解释,仅适用于严重违反执行地国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准则的情形,一般的欺诈行为不在此列。
广东高院2024年发布的首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中,有一例涉及虚假仲裁的认定问题。法院在该案中明确,如果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明显伪造,且该伪造行为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法院可以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该裁决。这一立场突破了《仲裁法》对司法审查范围的严格限定,为虚假仲裁的防治提供了新的思路。然而,这一路径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仍需谨慎——如果外国仲裁裁决仅因证据审查标准不同而被我国法院认定为“虚假”,可能引发国际争议,被质疑违反《纽约公约》的义务。
五、虚假调解的制度风险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挑战
(一)调解程序的自愿性原则如何被滥用
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调解员的角色是促成而非裁判,这一程序特征使调解天然具有被滥用的风险。虚假调解的基本逻辑是:双方当事人表面上存在争议,实际上并无真实的纠纷,而是通过调解程序达成一份“和解协议”,再将这份协议通过司法确认、公证或仲裁裁决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与诉讼和仲裁相比,调解程序中缺乏对抗性的审查机制,调解员没有职权调查义务,当事人甚至可以不经举证和质证直接达成协议。
在我国现行制度下,调解书获得强制执行力的路径主要有三条:一是法院调解,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出具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二是人民调解协议经法院司法确认后获得执行力;三是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虚假行为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最“便捷”的路径。我们认为,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正是利用法院调解书“一调终局”的特性,通过虚假调解获取法院调解书,其危害性与虚假诉讼并无本质区别。
(二)《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的新挑战
2019年8月7日,中国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该公约的核心机制是:赋予国际商事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以直接执行力,缔约国法院应当依照本国程序规则执行该和解协议,无需另行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
公约的生效对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具有革命性意义,但也为虚假调解打开了新的制度通道。在公约框架下,当事人可能通过以下方式实施虚假调解:选择对和解协议审查标准较为宽松的缔约国作为执行地国;在调解程序中刻意隐瞒与第三人利益相关的事实;利用调解程序的不公开性,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损害其权益的和解协议,再向缔约国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公约第5条规定的拒绝执行事由有限,且“和解协议系通过欺诈方式取得”需要由被请求执行地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跨境取证的难度较大,虚假和解协议被执行的风险不容忽视。
更值得警惕的是“程序迁徙”现象。随着法院系统和仲裁机构对虚假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虚假行为人可能将目标转向调解程序——调解的门槛最低、审查最松、保密性最强。如果《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批准生效,而我国尚未建立配套的虚假调解防治机制,我国可能成为虚假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地“洼地”。
(三)南宁国际商事法庭的实践探索
2025年9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南宁国际商事法庭联合多部门发布了《涉外民商事纠纷调解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的一大亮点是,在调解笔录中设置了“虚假调解风险提示”环节,要求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启动时向当事人明确告知虚假调解的法律后果,并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各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陈述,以便后续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示范文本还规定,调解协议中应当载明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确认意见,对于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事实主张,调解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43]
这一实践的价值在于,它将虚假调解的防治关口从执行阶段前移至调解程序本身。通过在调解过程中留存完整的程序记录,为后续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基础材料。这一思路与我们强调的“实质审查”理念一脉相承——防治虚假调解,不能仅依赖事后的审查和惩罚,更需要在程序前端设置防范机制。
六、系统防治:涉外民事程序中虚假行为的制度应对
(一)理念更新: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
笔者提出的虚假诉讼防治理论的核心命题是:司法不应当成为不诚信行为的“背书者”。这一命题在涉外程序中尤为重要。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审判强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证据形式的审查优先于对证据内容的审查,这一理念在涉外案件中面临特殊挑战——当事人可能利用不同法域的程序差异,将形式“完美”但内容虚假的证据提交法庭。
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审查,需要在三个层面实现理念更新。其一,确立“诚信原则贯穿程序全过程”的基本立场。当事人不仅在实体主张上应当诚信,在程序选择、证据提交、法律适用选择等各个环节都负有诚信义务。其二,强化法院和仲裁庭的职权调查意识。对于存在虚假嫌疑的案件,裁判者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约束,应当依职权调取证据、追加第三人、向有关部门移送线索。其三,建立“风险类型化”的审查指引。对于民间借贷、以物抵债、离婚财产分割、公司股权转让等虚假行为高发领域,应当制定专门的审查规范,明确实质审查的具体要求。
(二)制度完善:检察监督的跨境协作与调解确认程序防治
虚假行为的制度设计应当覆盖所有能够产生强制执行力的程序类型,实现“全链条覆盖”。在虚假诉讼领域,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已取得重要进展,将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纳入规制范围。下一步的重点是完善配套制度,包括:建立虚假诉讼线索的跨法院通报机制,防止行为人在不同法院重复实施虚假诉讼;明确虚假诉讼受害第三人申请再审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当减轻第三人的证明负担。
在虚假仲裁领域,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有待进一步发挥。现行制度下,检察机关只能在仲裁裁决进入执行阶段后进行监督,监督的时点偏晚。可考虑建立仲裁机构与检察机关的信息通报机制,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或群体性纠纷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有权派员列席仲裁庭的审理活动。这一做法在现行《仲裁法》框架下存在一定障碍,但可在特定领域先行试点。
虚假调解的制度应对是当前最紧迫的任务。在《新加坡调解公约》批准生效前,我国应当完成以下制度准备:第一,建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前置程序,要求申请在我国执行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必须经我国法院进行真实性审查后方可获得执行力;第二,制定虚假调解的认定标准和审查指引,明确调解员发现虚假嫌疑时的职责和权限;第三,建立调解程序的透明度机制,要求调解员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各方当事人对关键事实的陈述,为后续审查留存依据。
(三)协同治理:法院、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的联动机制
虚假行为的防治不能依赖单一机构的力量,需要建立法院、仲裁机构、调解组织、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多部门的协同治理机制。在信息共享层面,可建立“不诚信当事人黑名单”制度,将经查实实施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调解的当事人信息在各部门之间共享,防止其利用信息不对称在不同程序中反复实施虚假行为。
在标准统一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部门,制定涉外民事程序中虚假行为认定的统一标准。目前,不同仲裁机构、不同调解组织对虚假行为的审查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差异本身就是虚假行为人可以利用的制度漏洞。
结语
从虚假诉讼到虚假仲裁再到虚假调解,我们的防治实践揭示了一条清晰的理论线索:任何能够产生强制执行力的程序,都可能成为虚假行为的载体;防治虚假行为不能“逐项修补”,而需要建立覆盖所有程序类型的系统性防线。在涉外民事程序中,这一任务尤为艰巨——虚假行为可能跨越法域,利用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差异和衔接缝隙,而各国的防治努力却受限于主权边界。2023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应对这一挑战的重要举措,但制度的完善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必须坚持“实质审查优于形式审查、职权调查补充当事人主义、诚信原则贯穿程序全过程”的核心理念,为未来的制度建构提供了基本方向。在《新加坡调解公约》即将对我国生效的背景下,加快建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审查机制,既是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是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参与全球治理的应有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