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伟:基石之上,星穹可探——写在公证法颁布20年之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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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伟:基石之上,星穹可探——写在公证法颁布20年之际

昆明市明信公证处 段伟

一部有生命力的法律,总是藏着对传统的延续、对现实的回应、对专业的尊重、对未来的留白。有了这些,一部法律便可在实践和修正过程中与法治文明产生良性对话,让深耕其中之人发出光亮、有景可期。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颁布,终结了已运行二十三年的《公证暂行条例》的过渡性使命,以系统性制度设计重塑公证行业的筋骨,为公证执业者确立名分、指认方向,从此中国公证人立业有据、活动有方。一项古老的职业遇到一部年轻的法律,会碰撞出怎样的火花?也许答案五花八门,也许答案至今尚未明朗,如果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客观地看待公证法,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公证法并非如一些同行或相邻行业人员所认为的那般“乏善可陈”,相反,它提供了促动公证制度现代化转型的基础动力,没有它,就没有后来的争论和改革。无论如何,对于我这样在公证行业摸爬滚打超过三十年、生涯横跨新旧规则的从业者而言,公证法颁布以来的这二十年,确似一生中的盛大史诗。

01重新营造执业环境:从行政附属到独立民事主体,公证法为执业者开掘广阔天地

1982年发布实施的《公证暂行条例》带有鲜明的计划经济烙印,彼时及之后多年的公证机构在行政体制下运行,并无独立经营、创新发展的空间和动力。“国家公证机关”定义下的公证员身份实为“官员”,靠国家财政供养,与当事人处在“官”与“民”的两端遥相对望,与“服务”和“市场”相距甚远,其手脚贴附于行政权力,有明确的施展边界;公证书常被视为行政证明书的延伸,是特定权力的载体而非公民意思表示的集成,公证作用浮于百姓生活之表皮,甚至游离在外,难以真正融入到千家万户的“故事”,无法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获得规模化的覆盖和针对性的拓展。《公证法》的颁布,犹如一声惊雷,把公证从一个封闭式的房间唤醒,自此出走并重新寻找生机。

(1)“机关”到“机构”,一字之差背后是对组织属性、使命的全面梳理。尽管到今天为止,“公证机关”类称呼还是在各种层面出现,但这并不足以扭转法律所冠之名的要义。《公证法》改“国家公证机关”为“公证机构”,看似简单的修改,实则饱含深意,它使公证剥离于行政枢纽和权力中心,确定“按照一定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组织或单位”应是公证从业者的正当归属,而其使命便是履行公证职能、提供公证服务。比之于“机关”,“机构”一词表明公证不再是政府决策功能的一环,而是需由实体组织支撑的专项事业,该类组织的各类机能应自成闭环;更重要的是表明公证公信力非源于组织和个人的身份、体制,而是基于“准司法”活动的公共信托属性和法律对公证机构立场、作业规程、工作目标的严格要求。

(2)公证机构是独立民事责任主体,这一规定为公证体制机制改革、责任制度完善奠立坚实基础,为公证服务深入社会交往的方方面面打开通道。公证法摒弃了暂行条例对公证处的笼统界定,将公证机构定义为自主执业、自担责任的民事主体,推动公证机构蜕变为与当事人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执业主体,获得与民众对话、与法律服务市场共生的权利和能力。权利有托底,但未设界限,主体定义的根本性颠覆使得公证机构可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则,将大量精力投放于拓宽服务领域、勇创服务先机。后来这些年,公证行业努力构建综合法律服务体系并小有所成,正是用行动扩充“民事主体”的内涵,持续告诉世人,“证明”是公证的基础职能而非对内容的概括性规制。与公证机构的定义相呼应的是管理体制的重构即司法行政机关从公证“领导者”转变为“监督指导者”,确定公证协会肩负行业自律职能,“两结合”成为机构有序规范运行的制度保障;以及在强调非营利性的同时允许依法收费,为公证机构在市场经济中谋求生存、赢取尊严提供双重保障,亦为深化公证机构改革、健全公证责任制度埋下伏笔。

02筑牢职业化基石:从资质模糊到严格准入,公证员成为正式法律职业

在大陆法系传统中,公证采实质审查规则,要求公证人对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全面责任,公证人被赋予“准司法官”地位,多需接受等同法官的法律训练;英美法系奉行的则是形式公证原则,采宽松、实用主义。我国公证法的职业化设计更趋近于大陆法系模式,规定公证员的一般准入条件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法官、检察官、律师同标,并且对年龄、实习年限的要求严于律师执业条件,体现专业权威和职业特殊性。行业门槛的重设标志着公证的精英化发展起步,虽然实际情况不尽人意,然法律的馈赠和期待不应被抹斥,正因公证法的颁布,公证员得以跻身法律职业共同体行列,踏上进步的征程,在法律服务市场与律师各有侧重、交叉互补,在司法活动前线应用证据手段、预防纠纷、分担诉累。

与法定准入条件相配合的是,公证法首次列明不得担任公证员的情形,设定法定“拦截”条件、原因;列举公证员禁止行为,要求公证员有所为、有所不为;配置公证员的“申诉控告权”和“非因法定事由不被免职”的权限。相比公证暂行条例的粗放和零散,公证法建构起较为完备的执业纪律、执业保障和职业伦理框架,基本厘清公证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就如何确保公证法律服务队伍的高水准、高品质运转进行制度性阐释、提供确切依据。

公证法律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制道路选择,开辟了公证法律专业业务的广阔空间:例如今年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公证规范优质”行动的通知》要求公证机构积极探索服务新业态新领域。鼓励公证机构参与破产清算、遗产管理等财产管理事务,遗嘱监护、意定监护等领域的监督服务,民事信托、慈善信托等活动的法律服务。支持公证机构开展尽职调查、文书起草、代办等与公证业务有关的法律事务。积极参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推动开展公证参与调解工作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公证机构设立调解组织或发起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调解中心,构建调解、债权文书赋强、资金监管全链条解纷模式。推进公证服务进村(社区),支持公证员担任乡镇(街道)、村(居)法律顾问,为基层群众提供法律咨询、纠纷调解、公证办理等服务。这些都凸显新时代公证员依据公证法对法律行为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把控能力的不可替代性。反映出从法律制度层面对公证的大“器重”,是对公证主体和公证活动法律价值的充分辅证。

03效力体系奠定:从单一证明到三重保障,稳固公证核心竞争力,为公证制度的完善选址砌基

效力是公证制度的灵魂,是所谓公证“有用性”“可行性”的来源。有独特效力加持,公证才可能在法律职业体系中独树一帜。公证法创造性地确立了公证的三大效力即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远超公证暂行条例对证明业务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简单表述。其中,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规范中的公证人应成为证据生产者或加工者、意思表示采集者、事实归纳者、法律行为走向决断者,过往把公证活动理解或操作为“拿证来证”,是对与法定效力配套的调查、判断、建议、代书、确认等实体职责的无视,难免有负于立法之初心。

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规范也被称为“法定公证原则”。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公证作为不动产变动、公司设立和公司重大行为、婚姻家庭财产立契和分割、遗嘱和继承等关键法律行为的必经之道,如德国民法典第311b条规定土地所有权转让合同必须以公证形式作出,法国则要求婚姻财产契约应在公证人前订立、继承分割亦需经公证,意大利设定夫妻分居后恢复共同生活时提交的和解声明须经公证以及家庭财产基金公证备案制。而我国法定公证“清单”几近空白,这应该是全体公证执业者的遗憾,这份遗憾不应归咎于公证法,相反,正因公证法已“预留”宽广的法定公证空间,这份遗憾在理论上是可以被填补的,至于实际能否填补、如何填补,得靠一代又一代执业者奋力争寻。法律普遍具有滞后性,公证法却极具前瞻性地缝制了一只用于容纳法定公证制度的“大口袋”,立法者和执业者可以不停地往里面装东西。

04总结:在审视中维护根基,勿让良法之光熄灭

二十年前,《公证法》以破茧之态,将公证带出行政规则之列,在广博的法律世界重扎根系。如果公证制度终将成为一座建筑,那么公证法早就以独立民事主体、专门法律职业、特定法律效力做料,建起强韧“底座”,托举整个行业向上生长、向远方行。“给主线、不设限,定基调、不刻板”,二十年后再细览这部法律,惊觉其极具开放性。

法国公证人言:“我们书写的是永不消逝的文字。”在当下这个数字时代解读这句话,或许意味着公证人守护的不仅仅是羊皮纸上未干的墨迹,还有区块链中的哈希值;公证的疆域不再局限于物理形态下的一方水土,更当延伸至元宇宙中的虚拟资产。为逐浪潮,《公证法》或将迎来新一轮修改契机,而每一次迭代,都离不开二十年前已经打下的牢固根基。

二十年来,以及往后更长时光,公证都逃不开风雨叠打,因为公证制度的“屋顶”尚未盖好,或者说,这座建筑从来没有规划过屋顶。

作为一段变迁的亲历者,我有幸感受过,并且相信:敞开方可赏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