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证法典》(表决通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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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证法典》(表决通过版)

经国际公证联盟于2025年5月9日在塞内加尔达喀尔召开的成员大会特别会议依照以下决议批准通过:

国际公证联盟成员大会于2025年5月9日在塞内加尔达喀尔召开特别会议,批准了会议通知所附的、以三种语言公布的《国际公证法典》文本,该法典构成非强制性参考文本,供意欲利用其改善本国公证制度或者为公证人提供新职能的国家参考使用。

序 言

国际公证联盟(以下简称“联盟”)制订本法典,将其作为立法参考文本,以协助联盟成员构建或加强其公证制度,更广泛地展现我们的法律传统。

这是一部经典意义上的真正法典。它由简洁、清晰、有序的规则构成:在需要展现广阔前景时,采用一般性表述;在实践需求使然时,则采用精确表述。法典编纂的艺术,是呈现具有可及性且易于理解的法律,从而服务于联盟的目标:为联盟成员国当局提供可采纳或借鉴的立法参考文本,同时向其他国家阐释公证公共职能的本质。

本法典并不旨在涵盖所有内容。它阐述了公证制度的构建基础:公权力赋予公证制度的权威性,以及公证文书在证据体系中的顶端地位。法典介绍了公证的主要机制并设计了其组织模式,描述了公证公共服务的各项职能,思考了其可拓展的广泛领域。

本法典不追求标新立异,而是在承载悠久历史的基础上,提出了历经考验且富有成效的原则。

联盟尊重各国现有及未来立法的多样性与丰富性,无意通过本法典强加统一模式。法典中的规则无论在其内容上,甚至对部分规则而言在其存在意义上,均不具强制性:对于规则涉及的每个问题,可采取不同立场,甚至保持沉默;重要的是,这些问题应当引起公证法律法规制订者或者完善者们的关注。

最后,通过阐明公证制度是大陆法系的核心特色组成部分,本法典有助于明确大陆法系的内涵。大陆法系需要的是平衡道德价值与社会价值的法律,保障法律安全的法律。而公证人以其公正性促进合同平衡。凭借公证文书的性质与效力,公证人满足了法律安全需求的三种常见形式:预防需求,通过公共服务来消除人们对不确定性的恐惧,从而安心行动和创业;和谐的需求,在人际关系构织的社会生活中避免纠纷;保护个人及其权利的需求,建立无可置疑且长期保存的凭证。因此,公证人参与推动、维护法治与人权。

这些需求具有普遍性,过去六十年大陆法系公证模式的显著推广,无疑值得我们研读本法典,以理解其背后的成因。

序 章

第1条:公文书效力来自国家。

(译注:原文为authenticité,可译为“公文书效力”,或“公证力”,或“公文书的权威”,这里指公权力赋予给公证人等公职人员所受理文书的特殊权威,这些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公证文书。)

作为公权力的受托人,公证人赋予其所受理的文书以公文书效力。

法律承认公文书具有增强的法律效力。

(译注:本文中的“法律”是指各国的国内立法,下同。)

这种效力之所以赋予公文书,是基于文书出具主体以及文书受理程序所受的各项保障。

第2条:法律规定公证人的地位、职责、属事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

第3条:法律规定公证行业组织的设立,行业组织与公共当局共同确保公证人的地位得到尊重。

第4条:公证公文书,具有公共信用所赋予的证明力。

如法律有规定,公证公文书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人负责公证公文书的存档。

公证公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可在公共登记簿进行登记。

第5条:公证人应当以公正的立场提供咨询。

第一章 公证人

第6条:定义。公证人是法律专业人士,国家授予其公职人员身份。

经国家授权并在公共当局的监督下,公证人履行将行为、事实、非诉文书/协议以及法律托付的其他行为(如非讼司法行为)作成公文书的公共职能。

公证人应确保其文书具备完全的可履行性,同时应遵守公正和独立的原则。

第一节 入职条件

第7条:授职。公证人头衔的授予,必须符合资格、个人素养、专业能力和公共道德的要求,国家负责相关条件的符合性审查。

第8条:条件。获得公证人任命,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履行公证职能所在国家的国籍,或拥有法律和国际条约给予对等认可的另一国国籍;

2)拥有由履行公证职能所在国家大学颁发的高等教育法学硕士文凭,或者被该国承认为同等学历、由本国或他国颁发的其他文凭;

3)通过考核或职业资格考试,以证明其具有高水平的法律能力以及在公证人事务所的实践经验。

第9条:禁止性条件。因受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而被禁止担任公职者,不得从事公证人职业。

各国可规定禁止从事公证职业的其他受惩处行为,并就此制定一份清单。

第10条:年龄条件。国家可规定担任公证人职务的最低年龄。

国家还可以规定履行公证人职能的最高年龄限制。

第二节 公证公共职务和公证人事务所

第一目 任命、就职及终止职务

第11条:任命。公共当局以官方决定的形式任命公证人。

公共当局向被任命者授予公共职务,赋予其在履职时使用公证人头衔和公证印章的权力。

此项公共职务的任期不受限制。

第12条:空缺职位或新设职位。空缺的职位或新设的职位,以公开竞考的方式择优授予给候选人。

第13条:公共服务需求。公证人的数量及其在全国的地理分布,由国家根据当前及未来可预见的公共服务需求确定,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整,并应考虑人口、经济活动和具体区域特点。

第14条:宣誓。在就职之前,公证人须公开宣誓其将忠实地履行职业义务。

第15条:职务终止。公证人职务在以下情况下终止:

1)公证人死亡;

2)经正式确认,公证人失去行为能力,致使其无法履行职责;

3)自愿辞任;

4)退休或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限制;

5)被罢职。

第二目 公证人事务所的选址和管理

第16条:事务所选址。公证人在指定的任职地点设立事务所。

公证人在事务所履职,并在事务所保存公证文书原本、账簿、附属登记簿以及当事人向其提交的文档。

在法律允许的情形下,公证人可以在其他地点受理文书,但应遵守公证职能的严肃性和交流的机密性。

第17条:公证人事务所的设施。依照法律规定,公证人为其事务所配备保障公证公共服务良好运转的设施。

第18条:资金保管。公证人收取的客户资金,须提存至专门开设的监管账户。这些资金应当与公证人事务所的自有资金区分开来。

第三目 公证人的地位

第19条:职业地位。在受监管且独立的职业框架内,公证人自主组织公证公共职能的行使。

因此,公证公共职能的行使,受公共当局的监督并接受行业集体组织的管理。

第20条:监管。公证行业受司法部或司法机关监管。

如果法律有规定,公证人协会可以参与监管。

第21条:亲自履行公证职能。公证职能由公证人亲自履行。

第22条:公证人的酬劳。公证人的酬劳,由公共服务的使用人支付。

公证人的酬劳,由政府按照公共收费的标准实施定价。

公证收费的定价,应当覆盖公证人事务所的生存成本和公证人的合理酬劳,并保证公民平等获得公共服务的机会以及公证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第三节 公证职能的行使

第一目 执业模式

第23条:执业形式。为履行其公共职能,公证人可个人单独执业,或与其他公证人合伙执业,或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执业。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执业,法律均应保障公证人的法定独立性,并确保公证人由公共当局任命。

第24条:个人责任。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执业,每个公证人对其受理的文书承担个人责任。

第25条:公证职能的排他性。公证职能不允许公证人个人或集体从事任何其他职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在后一种情况下,该法律条文中应当有保障公证人严格遵守公职人员义务的规定,特别是公正性和独立性。

第二目 客户自由选择公证人的权利

第26条:自由选择权。除非另有规定,公证公共服务的客户可自由选择公证人。

第三目 公证人的义务

第27条:作成公文书的义务。依(当事人)申请,公证人必须履行其职责。

在法律禁止的情形下,或者发现文书存在非法或欺诈情形时,公证人应拒绝服务。

第28条:保证文书合法、有效的义务。公证人审查并监督其受理文书的合法性,并确保这些文书的有效性和法律效力。

第29条:职业保密义务。公证人对其在履职过程中获悉的全部信息负有职业保密义务。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免除公证人的上述义务。

公证人应确保其所有下属人员均遵守保密义务。

第30条:打击犯罪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公证人参与合作打击洗钱、资助恐怖主义、税务欺诈及其他刑事犯罪。

第四目 禁止兼任和禁止行为

第31条:禁止兼任。公证人不得从事任何商业活动或者与履行公证职责相冲突的活动。

第32条:禁止行为。如其本人、配偶、民事同居伴侣、法律规定层级的亲属或姻亲为文书的当事方,则公证人不得受理该文书。

当文书条款使上述人员之一获益时,公证人亦不得受理该文书。

在存在利益冲突时,法律可以将以上禁令扩展至任何人员。

第五目 公证人的替代

第33条:替代履职。如公证人缺席或临时有事,可由其他公证人替代其履职。

第四节 公证人的行业集体组织

第34条:全国性组织。每个国家的公证行业都应当建立由公共当局创建、批准或认可的全国性行业组织。

公证行业还可以建立地方性行业组织。

第35条:任务。行业组织在公共当局面前代表公证行业。

行业组织负责或参与公证行业的纪律处分、监管、培训、技术发展和外部交流。

第36条:入会。公证人必须加入全国性行业组织,其会员资格自获得公证人任命之日生效。

公证人享有会员权利,负有缴纳会费的义务。必要时,还需履行参加会议、直接或间接支持协会运转的义务。

第37条:保险与行业集体担保。公证人应当购买职业民事责任保险,可以由行业协会集体购买,也可以由公证人以个人名义购买。

各国公证协会应建立行业集体担保制度,在客户不能获得民事责任保险的赔付时对其进行赔偿。

第38条:培训。各国公证协会应当参与公证人及其助理人员的初始培训,并确保其继续教育培训。

第39条:咨询和法律研究。各国公证协会可以建立行业性的咨询和法律研究机构,为所有公证人提供服务。

第五节 义务和职责的遵守

第一目 职业道德

第40条:原则。公证人履职时,应遵守法律规定的职业道德以及公职人员应当遵循的习惯和礼仪。

第41条:独立原则和公正原则。在公共当局和行业组织的监督下,公证人以完全独立的方式行使其职能。

公证人受理文书的决定应当是独立且公正的,不受任何层级关系的约束。

第42条:诚实、审慎和尊严的原则。公证人应以诚实和审慎的精神履行职责。

在任何情况下,公证人的行为举止都应维护职业尊严,应当避免任何可能损害公证行业公信力的行为。

第43条:可履职和勤勉的原则。公证人应当处于可履职的状态,以保证公证公共服务的良好运行。

第44条:广告与公共关系。公证人不得进行任何广告宣传活动。法律可以规定受规制的例外情形。

公证人的对外交流方式应得体、尊重、克制、客观,且不得含有任何比较元素。

第45条:同行情谊。在同行关系中,公证人应保持礼貌和同行友谊,尊重公职人员之间的法定平等,并秉持行业利益优先的态度。

第46条:职业培训。公证人应不断更新知识,以保持其专业能力。

公证人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事务所的员工进行培训。

公证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目 职业纪律

第47条:对公证人的检查。公证人和公证人事务所须定期接受检查,以检验其职业义务的遵守情况,必要时包括其遵守会计、资金和税务纪律的情况。

公证人必须接受检查并提供协助,不得以职业秘密为由对抗检查。

第48条:公证人的纪律责任。公证人对其履职中的行为或疏忽承担纪律责任。

纪律处分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职业惯例的行为。

纪律责任不排除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49条:程序保障。只有在确保公平的审理程序结束之后,方能确定公证人的纪律责任。

第50条:纪律惩戒机关。纪律惩戒机关须接受由公证人、法官组成或者由两者共同组成的法庭监督。

法律应确定纪律法庭成员的任命条件,并应保障法庭成员的独立性。法律还应规定纪律处分的程序规则和救济途径。

第51条:处分。纪律惩戒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处分决定。

纪律处分可以是道德层面或经济层面的处罚,亦可处以暂停执业或永久禁止执业。

第三目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52条:民事责任。公证人对其履职过失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个人责任。

公证人还须对其雇员所犯过失承担责任。

第53条:刑事责任。公证人伪造公文书,应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章 公证公文书

第54条:定义。公证公文书是指公证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公文书形式正式受理的文书,公证人确保文书之形式和内容均具有公文书效力。

第一节 作成文书的条件

第一目 公证人的职权

第55条:专属权限。仅公证人有权制作属于其职能范围的文书。

第56条:属事管辖权。公证人有权将任何事实以及法律行为作成公文书,无论其是合同行为还是单方行为。

第57条:属事管辖权的延伸。公证人的权限还延伸至非讼司法行为,以及国家委托其设立或实施的程序。

第58条:属地管辖权。公证人的属地管辖权,无论是全国性的还是地方性的,均由法律确定。

第二目 作成文书的公证人

第59条:作成文书的公证人。公证文书由公证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受理,且始终遵守公正和独立的原则。

第三目 证人的出席

第60条:证人参与。在法律有相关规定时,例如一方当事人不会签名或者无法签名时,证人可参与公证行为。

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证人还可以对当事人的身份或者住所予以证明。

第四目 不遵守公证文书作成条件的后果

第61条:公证文书无效。不符合公文书生效要件的公证文书,不产生公文书的效力。

在此情形下,若法律要求公证形式为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则该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节 接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第一目 当事人的出席

第62条:在公证人面前出席。当事人应在公证人亲自在场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出席。

第63条:远程出席。当法律有规定时,可采用在线公证程序。

在此情形下,当事人通过屏幕远程出席。

公证人是当事人身份识别的唯一责任人,应按照最严格的安全标准进行身份识别。

远程出席时,信息交流应当使用公共当局批准的安全系统。

公证人应确保在线公证遵守与线下公证相同的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

在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履行职责时,公证人始终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场。

当事人有权要求进行线下公证,且无需说明理由。

第二目 委托

第64条:公证委托。以公证形式为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法律可以明确一方当事人为达成该法律行为而出具的委托书亦应以公证的形式作成。

第三节 文书的起草和宣读

第一目 一般原则

第65条:起草文书。公证文书由公证人起草,公证人可亲自书写或指导其下属书写。

第66条:空白、涂改和行距。公证文书不得有任何空白或跳行,但段落和每行之间的正常间隔以及复印时必需的空白除外。

正文中的任何涂改或添加都可能导致文书无效,或者损害其法定的证明力。

第67条:签字人身份。公证书上应载明受理文书公证人的姓氏、名字和工作地点,以及该文书其他全部签字人的姓氏、名字、住所和其他身份信息,例如当事人、证人和翻译(如有)。

第68条:文书的解释性宣读。在签署文书之前,公证人应向当事人宣读并解释文书的内容,或将文书交给当事人现场阅读。

以上情况,应记载于文书。

第69条:签署文书。公证文书由当事人、证人(如有)签名,然后由公证人签名。

以上情况,应记载于文书结尾。

如果当事人声明其不会签名或无法签名,则应在公证文书进行记载并注明其不能签名的原因。

公证人的签名赋予文书以公文书效力。

第70条:印章。公证人加盖的印章或者其电子等同形式,赋予其交付的证书或者出具的公证文书副本以公文书效力。

第71条:附件。公证文书应载明所附的附件。

第二目 纸质文书

第72条:纸质文书的保存。如果公证文书以纸质作成,所用纸张的质量必须确保其能够长期保存。

应保证文书的内容、签名和小签均不可擦拭消失。

第73条:文书的格式。法律明确规定文书的格式要求,特别是页码、小签、签名、附注以及对附件的说明。

第三目 电子文书

第74条:有效性原则。公证文书可以通过电子介质作成。

第75条:文书制作。电子公证文书通过信息处理和传输系统制作,该系统应得到主管公共当局批准,并应保证文书内容的完整性和机密性。

公证人使用的信息系统,应当可与信息接收机构的系统进行交互。

第76条:签名。公证人、当事人和证人的签名应当是安全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系统应确保能够可靠地识别签字人身份,并应确保电子签名与所签文书相关联。

如果当事人和其他签署人在公证人面前亲自出席,该电子签名可以是(通过电子签名器)签署于文书的签名图形。

此外,如果法律允许,公证人也可以(通过电子签名器)使用其签名图形签署文书。

第四节 文书存档

第77条:原本的存档。公证文书的原本由公证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存档。

第78条:电子公证文书的存档。电子公证文书的存储系统,应当持续保障文书的完整性、可读性和机密性。

第五节 签发副本

第79条:副本类型。应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向当事人交付公证文书的简易副本、公证副本或者执行副本。

公证副本应包含公证人的签名和印章。

公证文书的执行副本亦属于公证副本,但包含向公权力量发出的强制执行命令。

第80条:副本介质。副本介质可以是纸质的,也可以是电子的,与原本的介质形式无关。

纸质的公证副本应载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

如公证文书原本以纸质介质作成,其电子公证副本应当通过能够保障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数字系统制作。

第81条:副本的发放。只有在当事人同意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证人才能向第三方出具副本。

第六节 公证文书的效力

第82条: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下,公证形式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第83条:证明力。公证文书对公证人在履职过程中亲自完成的行为或确认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公证文书所确认的行为或协议,被推定有效。

唯有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所认定的相反证据,方能推翻公证文书。

第84条:确定的日期及证据效力。公证文书具有确定的日期。

公证文书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自由且知情的意思表达,以及合法性审查过程。

第85条:强制执行效力。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人有权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必事先由法院确认其具有此种权利。

第86条:公共登记。经公证文书确认的权利,可在公共登记簿进行登记。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87条:作为公职人员,公证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将文书、协议及其他非诉行为作成公文书。

除未列举的其他职能,公证人可被赋予以下所述职能。

第一节 证明职能

第88条:公证人可被赋予证明签名的职能。

必须事先审查符合公共秩序或特定优先利益才能被法律承认有效的行为,可由公证人进行监督或批准。

公证人还可以出具用于境外的法律意见书,可以为发往国外使用的公文书签发领事认证或海牙公约附加证明书。

(译注:此处的“法律意见书”法文原文为“certificat de coutume”,专门指法律专业人士为外国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提供本国法律查明、解释和咨询。)

第二节 婚姻财产制度

民事同居伴侣财产制度

第89条:公证人可以受理涉及夫妻或民事同居伴侣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文书和协议。

由此,公证人可以为夫妻双方选择婚姻财产制度和民事同居伴侣选择财产制度提供咨询:公证人需考量当事人的个人、家庭和经济状况,并告知其适用的法律。公证人可以受理夫妻间达成的确定婚姻财产制度的协议,以及伴侣间达成的确定其同居财产制度的协议。

在夫妻或伴侣离婚/分离或死亡时,公证人可以进行财产清点,必要时,帮助他们分割共同财产。

在司法分割程序中,公证人依法律规定对法官进行协助。

财产分割之后,公证人负责办理各项手续,特别公示手续。

第三节 继承和赠与

第90条:公证人可以受理涉及继承或者无偿处分行为的文书和协议。

由此,公证人可以为计划提前安排遗产的自然人提供咨询。公证人需向其阐明法定继承的规定,以及打破法定继承的无偿处分行为(包括生前无偿处分和死因处分),如赠与、遗嘱或继承合同,以及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委托行为等。公证人有权受理上述相关文书。

一旦继承开启,由公证人制作文书,用以向第三方证明遗产归属和继承人资格。必要时,公证人还需起草遗产资产和负债清单。

公证人为继承人依法行使选择权提供咨询,并在必要时将继承人的选择作成文书。

受死者、继承人或法官委托,公证人可以管理部分或全部遗产。

公证人可以替继承人代缴遗产税,并负责制作遗产分割文书。

在司法分割程序中,公证人依法律规定对法官进行协助。

财产分割之后,公证人负责办理各项手续,特别是公示手续。

第四节 不动产

第91条:公证人可以受理涉及不动产的文书和协议。

由此,在涉及不动产物权转让或设立的行为中,公证人就合同和最佳条款的选择向当事人提供咨询,帮助其实现意图。

公证人应核查不动产权证以及产权来源,将其受理的文书在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公示,使之生效。

公证人应通过核实、调查,确保各方充分了解作为协议标的物的不动产上,是否存在可能会影响或减损其完全用益权的地役权、负担、任何种类的权益或公共限制。

公证人负责办理必要的手续,如发给第三方或行政部门的声明或通知,以实现不动产权利的设立或转让。

公证人按照适当的条款确保各方履行其义务,特别是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财产,支付价款。

公证人可以受理与不动产有关的任何其他协议,如租赁、贷款、无偿或有偿处分、共有合同或共同使用协议等。公证人应确保按照法律要求对此类协议进行公示。

在法律规定的特殊领域,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个体利益,公证人还可行使法律赋予的专属职能,如起草业主公约、不动产开发方案和期房销售合同等。

公证人可以负责不动产自愿性拍卖的实施,并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负责实施强制性拍卖。

第五节 融资和担保

第92条:公证人可以受理涉及融资、担保的文书和协议。

由此,公证人可以就信贷交易的实施,特别是购买不动产贷款的条件,向当事人提供咨询。

公证人可以受理贷款合同的公证。

公证人应确保担保合法有效:确保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并在必要时对其进行登记。

公证人可以受理不动产或动产、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的担保合同:抵押、典当、质押或以担保方式实施的转让。公证人应确保合同有效: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并在必要时进行登记。

公证人为各方当事人实施再融资操作提供咨询,并受理再融资的相关文书。

第六节 民事合同和商业活动

第93条:对法律规定以公证形式为先决条件的文书,公证人拥有专属受理权限。

为完成上述文书而作出的委任书或委托书,亦应由公证人以公证的形式受理。

公证人可以受理私法性质的其他任何文书或协议,使之具有公文书效力。

因此,公证人有权受理商业资产的转让、租赁或抵押文书,商业租赁合同以及可能产生的续租声明或终止声明。

公证人还可以受理涉及专利、商标、许可等无形资产权益的任何类型的文书。

第七节 公司、协会和基金会

第94条:公证人可以受理涉及公司、协会或基金会的文书和协议。

由此,公证人可以就如何确定拟成立公司、协会或基金会的形式和宗旨,向其合伙人、成员或创始人提供咨询,以实现其规划的私人利益或经济目标,以及慈善或公益目的。

公证人可以受理公司、协会或基金会的组织章程,并办理必要的公示、更新和修订手续。

公证人可以对法人议事机构的会议记录办理公证,亦可对法人的负责人或代理人依照法律或章程作出的行为办理公证。

公证人可以受理公司股份的转让文书。

第八节 公共合同与公共财产

第95条:公证人可以受理涉及公共合同、公共财产的文书和协议。

由此,国家、地方政府、公共行政部门依法律授权与私人之间签订的文书和合同,如特许、公共地产占用协议、建筑物的转让或租赁、公私合作协议等,均可由公证人受理。

第九节 非财产性文书

第96条:公证人可以受理非财产性文书和协议。

由此,公证人有权受理与结婚、离婚、收养、建立亲子关系、自愿改变民事身份状况、脆弱群体保护、处置自己身体器官、生前预嘱等相关的文书。

在公证文书的履行过程中,对于涉及保护和优化未成年人、弱势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公证人可依授权予以批准。

第十节 预防纠纷和处理纠纷

第97条:通过其公正的咨询以及其文书所提供的法律安全保障,公证人致力于预防纠纷。

第98条:促使各方和解是公证人的使命。

公共当局可以赋予公证人行使调解的职能。

第99条:最终条款。本法典需依照国际公证联盟既有法律文本进行纳入和解释。在任何情况下,各国的国内法都具有优先效力。

来源:律政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