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高院发布6起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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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院发布6起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6月8日,记者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的相关要求,推动做好“护苗”专项行动收官工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宣传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今日向社会发布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案例内容充分反映海南法院在涉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中努力提升综合司法保护能力,积极探索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机制创新,以司法保护助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融合发力,全链条、全方位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

案例1:探索引入家事观察员 巧解子女抚养困局

骆某与庞某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骆某甲由父亲骆某抚养,儿子骆某乙由母亲庞某抚养。后骆某未履行将骆某乙交由庞某抚养的义务,庞某多次上门欲接走骆某乙未果,骆某乙至今仍与骆某共同生活。后骆某诉请法院判令变更骆某乙由自己抚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发现可能存在未成年人表达意愿时受到同住家庭成员的影响甚至干扰的情形,经当事人同意,探索引入“家事观察员”作为第三方参与案件审理。审理法院从名册选取检察官、妇联工作人员、团委工作人员、心理咨询师等7人担任家事观察员,围绕抚养权案件中应关注的问题设计《家事观察报告》,报告分为客观因素考量和主观理由,客观因素考量部分从双方的经济收入、住房条件、亲子关系、子女生活情况等优势因素和双方是否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行为的劣势因素,为家事观察员评估双方抚养未成年人的综合条件提供参考,主观理由阐述则由家事观察员从自身视角给出个人观察意见和理由。7名家事观察员发挥各自职业优势,根据报告内容询问、考察双方当事人,询问后填写报告提交给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结合询问情况、家事观察报告等在案材料认为,在变更抚养关系中,遵循的是抚养不利原则,即抚养子女的一方存在不利于子女成长的事由,才考虑变更抚养关系。本案中,未成年子女骆某乙表达的主观意愿可能受到同住家庭成员和生活环境的影响,所表达的意愿并非对其成长最为有利,故其意愿不能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唯一标准。庞某、骆某离婚前,庞某与骆某乙共同生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庞某有家暴、虐待或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判决驳回骆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合理据实确认未成年人被安置资格

2012年3月14日,陈某与何某某生育女儿陈某甲,将陈某甲落户于某村某户。2019年7月11日,陈某与何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8月15日,陈某与何某某生育儿子陈某乙。2021年3月31日,某安置办公室(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安置人口陈某、何某某、陈某乙共3人。2022年4月28日,某派出所根据亲子鉴定报告注销某村某户中的陈某甲户口。后经公安机关同意,陈某甲以补录往年出生落户于陈某、何某某户口所在的居民组。2022年11月17日,陈某向某房屋征收局申请将陈某甲列为增加的安置人口。2022年12月20日,某房屋征收局作出《答复》:陈某申请将陈某甲作为新增安置人口没有政策依据,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认为,陈某甲系陈某、何某某亲生子女,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虽然出生后未落户于父母所在居民组,但已通过申报补录往年出生落户至父母所在居民组,系父母所在居民组居民。陈某甲未曾享受征收补偿方面的任何权益,若本次对陈某甲不做征收补偿安置,陈某甲也不可能再迁户回某村,将无法获得任何安置补偿权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相悖。虽陈某多年来未将女儿陈某甲迁户至其家庭户中,有规避法律法规的可能,但陈某的不当行为不应影响未成年人陈某甲享受其应得的征收安置补偿权益。某房屋征收局作出《答复》,认为陈某甲不能作为陈某户新增安置人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具体应当如何补偿安置,应由征收补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依规处理。

案例3:司法行政协同联动 依法变更监护人

吴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因交通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5名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双亡陷入监护缺失状态。2024年6月3日,当地民政部门依法征询吴某甲、王某某近亲属(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抚养意愿,全体近亲属均申明放弃抚养权,吴某乙(吴某甲之兄)也曾书面声明放弃,当地民政部门依法认定5名未成年人为孤儿。吴某乙为保险赔偿,要求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出具其为监护人的证明书。2025年1月16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证明吴某乙为5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年2月24日,吴某乙以监护人身份起诉主张保险公司向5名未成年被抚养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审理法院立案后发现该案可能存在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形,通过社会调查查明前述事实,向吴某乙释明,指出其监护人资格存在重大瑕疵,吴某乙主动撤回立案申请。同时,审理法院将未成年人权益受损线索移送当地民政部门,当地民政部门向审理法院提起本案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请求依法撤销吴某乙监护人资格,指定该局为5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审理法院认为,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当监护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未成年被监护人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本案中,5名未成年被监护人父母双亡,吴某乙为保险赔偿要求所在居委会指定其为监护人,吴某乙本应履行相关监护义务,但审理法院查明包括吴某乙在内全体近亲属均曾声明监护能力不足、自愿放弃5名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监护权,5名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生活实际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由当地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有利于保护5名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生存、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保障其健康成长,依法当庭宣判撤销吴某乙监护人资格,指定当地民政部门为监护人。

案例4: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陈某某与徐某某婚后生育徐某甲、徐某乙,后陈某某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向审理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称徐某某无故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交报警记录、家暴视频予以证明。

审理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徐某某在家庭生活中存在暴力行为,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正在面临以及将来极有可能受到徐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威胁,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许,裁定:一、禁止徐某某对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徐某某骚扰、跟踪、接触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三、禁止徐某某进入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现居所及附近50米区域。审理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依法向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所在地社区、派出所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监督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

案例5:委托社工开展家事调查和心理测评

李某与甘某婚后生育长子甘某甲、长女甘某乙、次子甘某丙。双方均长期在外务工,感情确已破裂,就子女抚养协商不下。审理法院根据与海南某社区社会工作服务社签订的协议,委托该社就父母双方收入水平、家庭情况和未成年子女身心状况、学习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调查人员通过家访面谈、电话访谈等形式开展调查,以录音、笔录的方式保留调查全过程,出具《家事案件调查报告》,并针对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状况作出《心理测评报告》。调查中,长子甘某甲选择和甘某生活,长女甘某乙选择和李某生活。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本案中,父母因长期在外务工忽略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管教育,未成年子女可能存在厌学、性格孤僻等问题。为充分掌握全案情况,审理法院委托海南某社区社会工作服务社开展家事调查、心理测评,最终参考调查结果、测评报告并综合未成年人长期学习生活情况,判决长子甘某甲由甘某抚养,长女甘某乙、次子甘某丙由李某抚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6:协调解决非婚生子女落户

黄某乙、文某婚外生育文某甲,黄某乙将文某甲托付给其兄长黄某甲即文某甲大伯抚养,仅支付抚养费4000元。因黄某乙、文某不愿为文某甲办理户口落户手续,文某甲无法落户、入学。黄某甲多次与黄某乙、文某协商未果,两次以遗弃罪为由报案,要求黄某乙、文某为文某甲落户并做亲子鉴定。经鉴定,文某甲是黄某乙、文某之子。黄某甲就文某甲户口问题多次到当地公安局、妇联、民政等部门反映,最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文某甲户口问题,黄某乙、文某支付抚养费、鉴定费等费用。

审理法院认为,文某甲为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黄某乙、文某作为文某甲的父母负有抚养义务,应负担文某甲的抚养费,直至文某甲独立生活。但黄某乙、文某在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将该义务转嫁给黄某甲,由黄某甲直接抚养文某甲,应当向黄某甲支付抚养费和亲子鉴定费。同时,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文某甲的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审理法院主动向当地政法委报告,建议由当地政法委牵头,组织法院、公安、妇联、民政等部门召开协调会协商解决文某甲户籍问题。最终在各部门合力下,文某甲户籍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来源:国际旅游岛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