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确认调解对于促进和平与发展、推动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价值,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解决国际争议需要灵活性,且调解具有突出优势,应用日益增多,
考虑到国际社会建立一个通过调解解决国际争议的常设政府间组织的重要性,
忆及《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联合声明》作为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初期里程碑,
深信建立国际调解院将促进国际争议的和平友好解决,并将有助于构建和谐的国际关系,
确信建立国际调解院将促进和推广调解的使用,并对现有国际争议解决机制形成有益补充,
重申不能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争议提交调解的义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建立国际调解院
第一条 建立
兹建立国际调解院(以下简称“调解院 ”)。调解院应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运作。
第二条 定义
为本公约之目的:
(一)“调解”指争议各方以自愿为基础,在一名或多名可促进争议各方解决问题但无权对其强加解决办法的第三人(调解员)的协助下,设法达成各方都可接受且友好的解决方案的过程,不论其以调解、和解或其他类似表述指代;
(二)“缔约国”指同意接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
(三)“非缔约国”指本公约未对其生效的国家;
(四)“争议各方”指争议的所有各方,“争议一方”指其中任何一方;
(五)“第三国”指其他国家向调解院提交的争议所涉及的国家;
(六)“国际组织”指政府间组织。
第三条 宗旨与目标
调解院的宗旨与目标是推动并促进和平解决国际争议,通过调解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
第四条 调解院原则
调解院及其缔约国为实现第三条所述宗旨与目标,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不干涉各国内政,并致力于国际法治;
(二)确保争议解决中的意思自治和方式的自由选择;
(三)以善意和合作精神寻求友好解决国际争议;以及
(四)确保公正、中立、公平的环境, 促进通过调解灵活高效地和平解决争议。
第五条 职能
根据调解院原则,为实现其宗旨与目标,调解院应有以下职能:
(一)为解决国际争议提供调解服务;
(二)推广调解在争议解决中的应用,培育调解文化,探索和推广最佳调解实践;
(三)组织有关调解的国际、区域、国家及地方的论坛及会议,构建交流和信息共享平台;
(四)促进调解领域的能力建设合作,认识到并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以及
(五)与其他国际组织及争议解决机构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法律地位
一、兹授予调解院国际法人地位,其具有完全法律能力:
(一)订立合同;
(二)获得和处置不动产和动产;
(三)采取法律行动,包括提起和应对法律诉讼;以及
(四)为实现其宗旨、目标与职能而采取其他必要或有利行动。
二、调解院可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在任何缔约国的领土上行使其职能和权力,并通过特别协议在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上行使其职能和权力。
第七条 成员资格
一、调解院应保持开放和包容性,所有国家及区域一体化组织均可申请成为成员。
二、已签署或认可《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联合声明》的国家,如在本公约生效后五年内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则有权成为创始成员。
三、其他国家如在本公约生效后两年内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亦有权成为创始成员。
第八条 总部
一、调解院总部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调解院可根据需要在别处设立区域办事处。
第九条 组织架构
一、调解院设有理事会及秘书处。
二、调解院设有调解员名单。
三、调解院可设立其认为必要的附属机构或咨询机构,以履行和实现其宗旨、 目标和职能。
第二章 理事会
第十条 一般条款
理事会为决策机构,负责作出政策决定并制定调解院总体策略。
第十一条 组成
一、理事会由每一缔约国各派一名代表组成。在缔约国指派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无法履职时,可以由缔约国指派的副代表担任代表。
二、理事会应在每次年度会议上选举一名主席,该主席将任职至下一任主席选举。理事会还可选举一名或数名副主席,任期与主席相同。
第十二条 权力与职能
一、在不影响本公约其他条款所赋予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理事会应:
(一)通过理事会议事规则;
(二)通过调解院的行政和财务条例;
(三)通过秘书长和副秘书长选任程序;
(四)通过调解院的年度收支预算;
(五)通过提交调解的程序规则;
(六)通过调解程序规则;
(七)通过调解员行为守则;
(八)审议和批准调解院运作情况年度报告;
(九)任命秘书长和副秘书长;
(十)决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以及
(十一)设立调解院附属机构或咨询机构。
二、理事会还应行使其所确定的履行本公约规定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职能。
三、理事会不得干预本公约项下正在进行的任何调解程序,也不得干预争议各方达成任何和解协议。
第十三条 会议
一、理事会应举行每年一次年会。经理事会决定,或经理事会至少三个成员的请求由主席或秘书长召集,可召开其他会议。
二、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会议应在调解院总部举行。
三、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其成员的过半数。
四、经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可允许成员通过视频会议或其他线上形式参与理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 决策
一、理事会应尽可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运作。
二、如在尽一切努力之后仍不能就某一具体事项达成协商一致,除本公约或在秘书长和副秘书长选任程序中另有规定外,理事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 过半数作出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十一)项中提 到的决定应以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三、理事会每个成员均有一票。
第三章 秘书处
第十五条 组成
一、秘书处由秘书长、 一名或数名副秘书长以及其他必要的官员和工作人员组成。
二、秘书长由理事会从缔约国国民中任命。
三、理事会根据秘书长的建议,从缔约国国民中任命一名或数名副秘书长。
第十六条 职能
一、秘书处负责执行理事会的决定。
二、秘书处应准备年度收支预算和调解院运作情况年度报告,交由理事会审议和批准。
三、秘书处应与缔约国建立联系渠道。
第十七条 秘书长
一、秘书长是调解院的法定代表和首席官员,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和理事会通过的规则和条例,负责调解院的管理,包括任命官员。
二、秘书长任期为五年,可连任一次。
三、秘书长可参加理事会的会议,但无投票权。
四、秘书长履行书记官职务,有权认证根据本公约作出的调解报告或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核证其副本。
五、秘书长可依照根据本公约通过的规则或调解条款、争议各方嗣后达成的协议或其他方式指定适用的其他调解规则,担任指定机构。
六、秘书长负责管理与缔约国的联系事宜,并在国际上推广调解院。
七、秘书长的职责不得与执行任何政治任务相联系。除经理事会批准外,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不得担任任何其他职务或从事任何其他职业。
第十八条 国际性
一、秘书长、秘书处官员和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完全对调解院负责,不对任何其他机构负责。
二、缔约国应尊重此项职责的国际性,在上述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试图对其施加影响。
第四章 调解员名单
第十九条 调解员名单的设立
一、调解院设有两个调解员名单,一名单对应本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争议(以下称为国家间调解员名单),另一名单对应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其他争议(以下称为一般调解员名单)。
二、调解员名单由合资格人员组成,其应根据下述规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三、调解院可根据需要设立其他特别调解员名单。
第二十条 缔约国指派
一、每个缔约国可从本国国民中向国家间调解员名单指派不超过五人,向一般调解员名单指派不超过二十人。
二、每个创始成员可从本国国民中向一般调解员名单额外指派不超过十人。
三、所有指派应通知秘书长,并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资质
一、指派列入调解员名单的人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品格,在法律、商业、工业或金融等专业领域具有公认的能力,可被信赖开展调解。
二、除第一款所述资质外,指派列入国家间调解员名单的人员还应在国际法、外交、国际关系或国际政治经济问题上有公认能力, 并具有高超政治技巧和判断 力。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指派
一、理事会可向国家间调解员名单指派不超过十人,向一般调解员名单指派不超过二十人。
二、理事会在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指派名单人员时,还应适当注意从整体上保证名单中世界主要法律体系的代表性、地域多样性和性别平衡。
第二十三条 任期
一、调解员名单人员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二、如名单人员身故、辞职或被撤回指派, 则指派该人员的缔约国或理事会有权指派另一人在该人员的剩余任期内服务。
第五章 受案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一般条款
一、调解院应就争议各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嗣后一致同意提交的下列国际争议提供调解服务:
(一)国家间争议;
(二)一国与另一国国民间的争议;以及
(三)私主体间国际商事争议。
二、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或任何适用的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争议一方可在调解程序中随时单方面撤回调解同意。
第二十五条 国家间争议
一、对于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和事实争议、分歧或任何关切事项,经缔约国同意并应其请求,调解院应为其提供调解服务。
二、如非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希将其争议提交调解院,调解院也可根据理事会通过的相关规则为其提供调解服务。
三、对于一国根据第二十九条发表声明排除的争议,如涉及领土主权、海洋划界、海洋权益或该国认为不适合诉诸调解的其他问题的争议, 调解院不得就该类争议向该国提供调解服务。
第二十六条 涉第三国争议
一、如国家提交的争议涉及第三国,非经该第三国事先同意,调解院不得就该争议提供调解服务。
二、为第一款之目的,争议当事国在根据本公约提交调解时,应将此种情况通知调解院。该第三国也可就此通知调解院。
第二十七条 一国与另一国国民间的争议
一、对于缔约国与另一国国民之间的商事或投资争议,调解院应为其提供调解服务。
二、对于涉及非缔约国或国际组织的商事或投资争议,如争议各方希将其争议提交调解院,调解院也可在符合理事会通过的相关条件下为其提供调解服务。
三、为本公约之目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包括该国向调解院指定的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际组织的机构。
四、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同意须经该国批准,除非该国通知调解院无须批准。
五、为本公约之目的,国民指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十八条 私主体间国际商事争议
一、对于私主体之间因国际商事关系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调解院应在符合理事会通过的相关条件下提供调解服务。
二、私主体一方为个人、家庭或家居目的进行的交易引起的争议不在本条范围之内。
三、为本公约之目的,私主体包括个人,以及根据可适用的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实体,不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不论是私人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如公司、 信托、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或其他协会, 以及任何此类实体的分支机构等。
第二十九条 声明
一、一国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其后任何时候, 就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所列争议中其不考虑提交调解院的一类或数类争议通知保存机关。保存机关应立即将此通知转发给所有缔约国。
二、该通知不构成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也不妨碍缔约国以具体同意的方式将某一特定争议提交调解院。
三、该通知可随时修改或撤回。
第六章 调解程序
第三十条 调解原则
本公约项下的调解应按照自愿、公正、独立、善意、高效、经济的原则开展。
第三十一条 案件登记
一、争议各方如希提交调解,应根据提交调解的程序规则向秘书长提出请求。
二、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其认为争议明显不属于本公约受案范围,或争议涉及第三国而未取得该国事先同意。秘书长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通知 争议各方。
第三十二条 开展调解
一、调解程序应根据本公约规定开展。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还应按照理事会通过的调解程序规则开展。
二、调解员应向争议各方披露任何潜在利益冲突。
三、调解员应遵循调解员行为守则,力求公平对待争议各方并促进争议事项的和解。
第三十三条 保密
与本公约项下所开展的调解程序相关的所有信息以及在调解程序中产生或获得的所有文件均应保密,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或该信息或文件已公开,或法律要求予以披露但第二十五条所列争议除外。
第三十四条 在其他程序中援引作为证据
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均无权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论是在仲裁员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机构,援引或依据任何其他方在调解程序中所表达的任何 意见或作出的任何声明、承认或和解提议,以及调解员的报告或任何建议。
第三十五条 对调解员的限制
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或可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调解员不得在正在进行或者此后进行的与同一争议标的有关的任何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程序中以调解员以外的任何身份行事。
第三十六条 调解的终止
一、调解应在下列情况下予以终止:
(一)争议各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争议的部分或全部事项;
(二)争议一方在任何时候作出书面声明;或
(三)经争议各方同意或可适用的规则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或某些情形。
二、调解终止后,调解员及/或争议各方应立即通知秘书长调解已经终止,并应说明终止日期,争议是否达成和解,如是,是全部和解还是部分和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费用
一、各方使用调解院调解服务和设施的应付费用由秘书长根据理事会通过的规则和条例确定。
二、调解员的费用和开支应在理事会适时规定的限度内确定。
三、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调解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调解院调解服务和设施的使用费应由争议各方平均分摊。争议各方应负担各自与程序有关的任何其他开支。
第三十八条 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关系
一、争议各方可随时诉诸本公约规定的调解,无论是否已提交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二、如争议各方同意,可在其他争议解决程序进行期间继续进行调解。
三、在可适用的法律允许范围内,争议各方可约定对于提交调解的争议,从调解开始之日起至调解终止之日止,暂停计算任何可适用的法律或类似规定下的 时效期限。
四、本公约项下进行的调解不妨碍争议各方通过其可利用的任何其他争议解 决机制解决其争议的权利。
第七章 和解协议
第三十九条 和解协议的订立
一、当争议各方通过本公约项下的调解就解决全部或部分争议的和解条款达成一致,争议各方应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通信方式,签署经调解产生的和解协 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
二、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争议各方签署的和解协议应由秘书长认证,以证明该协议是经由本公约项下的调解产生。
第四十条 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争议各方之间正式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善意履行。
二、争议各方签署和解协议,即为同意该和解协议可作为其是由调解所产生的证据,并可据此根据可适用的法律寻求救济。
三、一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不代表其承认相关条款所可能依据的法律或事实考虑。
第四十一条 和解协议的执行
一、争议各方根据第二十八条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可由缔约国根据其可适用的法律予以执行。
二、缔约国需要谈判达成一项本公约议定书,明确规定缔约国执行第一款所述和解协议的条件。该议定书的通过和生效程序应与第五十六条规定本公约修正 案通过和生效所需程序相同。
第八章 能力建设
第四十二条 能力建设活动
一、调解院应在资源允许情况下开展并加强能力建设活动。
二、在开展能力建设活动时,调解院可与政府、国际组织或其他实体协调合作。
三、秘书处应编制促进能力建设的年度工作计划,交由理事会审议和批准。
四、秘书处还可提议并经理事会批准实施一项调解奖学金计划,促进青年专业人员和外交官的培训和能力建设。
第四十三条 能力建设委员会
一、应设立能力建设委员会。该委员会在理事会的总体指导下开展工作,并由秘书处提供行政支持。
二、委员会的任务是就能力建设活动的策略和优先事项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第四十四条 调解基金
为本公约之目的,可设立调解基金以推广和鼓励使用调解并加强能力建设。该基金由捐款构成,根据理事会通过的财务条例或规则进行管理。
第九章 财务
第四十五条 财务条例
与调解院有关的一切财务事宜均应遵照本公约和理事会通过的财务条例或规则管理。
第四十六条 财政资源
一、秘书处应获得有效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财政资源。
二、调解院的基本财政资源包括缔约国缴纳的年度会费和调解院的收入。
三、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调解院可根据理事会通过的财务条例或规则,接受并使用政府、国际组织、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的自愿捐款, 作为额外财政资源。但调解院不得接受任何可能损害、限制、歪曲或改变其宗旨、目标或职能的捐款或援助。
第四十七条 摊款
缔约国的年度会费依照议定的分摊比额表确定。该比额表参考万国邮政联盟系统的缴款水平,并可考虑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支付能力。
第十章 特权与豁免
第四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调解院应在缔约国领土内享有为履行和实现其宗旨、目标和职能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
二、缔约国代表及调解院官员应同样享受其独立行使与调解院有关的职务所必需的特权及豁免。
第四十九条 财产、资金和资产
一、调解院及其财产和资产,不论其位于何处及为何人持有,应豁免于各种形式的法律程序,但在特定情况下,经调解院明示放弃豁免者不在此限。放弃上述豁免不能被认为推及放弃任何执行豁免,除非调解院已明示并单独放弃此项豁免。
二、调解院的房舍不受侵犯。调解院的财产及资产,不论其位于何处及为何人持有,应免于搜查、征用、没收、征收及其他任何方式的干扰, 不论是由于执行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或立法行为。
三、调解院的档案以及一般而言其所有或持有的一切文件,不论其在何处,均不受侵犯。
四、在不受任何财政管制、财政条例及延期偿付令的限制下,
(一)调解院可持有任何种类的款项、货币或其他资产,并可用任何可兑换货币开立和管理账户;
(二)调解院可自一国至他国或在一国内自由移转其款项、货币或其他资产并可将其持有的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五、调解院,其资产、收入和其他财产:
(一)应免除一切直接税;但调解院对于事实上纯为公共服务费用的税捐不得要求免除;
(二)对于调解院为公务用途而进出口的物品,应免除关税和进出口的禁止或限制;但这项免税进口的物品除依照与进口国政府商定的条件外不得在该国出 售;以及
(三)对于调解院的出版物,应免除关税及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六、调解院在原则上不要求免除构成应付价格一部分的消费税以及对出售动产和不动产课征的税,但如调解院为公务用途而购置大宗财产,已课征或需课征这类税时,则缔约国将于可能范围内作适当行政安排,免除或退还该项税款。
第五十条 通讯便利
调解院在公务通讯方面享有缔约国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等待遇。
第五十一条 缔约国代表
一、缔约国指派的理事会代表或出席调解院所召开会议的代表,在执行职务期间和往返会议地点的旅途中,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私人行李不受扣押,以代表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以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
(二)其一切文书和文件不受侵犯;
(三)有使用电码及通过信使或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四)在其为执行职务而访问或经过的缔约国,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或国民服役义务;
(五)在货币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与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相同的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的豁免及便利;以及
(七)外交使节所享有的与上述各项不相冲突的其他特权、豁免和便利,但对运入物品(除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外)无权要求免除关税、消费税或销售税。
二、对于缔约国指派的理事会代表或出席调解院所召开会议的代表,为确保其履行职责期间言论自由及独立,他们为履行职责而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所享有的法律程序豁免,在其不再担任缔约国代表后仍应继续享有。
三、如任何种类税捐的负担是以居留为条件,缔约国指派的理事会代表或出席调解院所召开会议的代表因履行职责而停留于某缔约国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四、特权和豁免的赋予并非为了缔约国代表个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是为了保障他们能独立执行其有关调解院的职务。因此, 在缔约国认为其代表的豁免有碍司法程序,且放弃该项豁免并不妨害赋予该项豁免宗旨的情形下,该缔约国不但有权利而且有责任放弃该项豁免。
五、第一至第三款不得在代表与其国籍国或现任或曾担任代表的缔约国国家机关之间适用。
六、本条内所称“代表”包括各代表团的全体代表、副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及秘书。
第五十二条 官员
一、秘书长将明确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官员类别并提交理事会审议和批准。其后秘书长应将这些类别通知各缔约国政府。列入这些类别内官员名单应适时通 知缔约国政府。
二、调解院官员应享有:
(一)其以公务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
(二)其得自调解院的薪资和报酬免纳税捐;
(三)豁免国民服役的义务;
(四)其本人、连同其配偶及受扶养亲属豁免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五)相关政府给予驻该国外交使团类似等级官员相同的外汇便利;
(六)在发生国际危机时,其本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享有与外交使节相同的归国便利;以及
(七)于初次到达相关国家就任时有免税进口家具和用品的权利。
三、除第二款规定的豁免和特权外,秘书长和各副秘书长本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并应享有依据国际法给予外交使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特权、豁免、免除及便利。
四、特权和豁免的赋予是并非为了官员自身个人利益,而是为了调解院的利益。秘书长如认为任何官员的豁免有碍司法程序, 且放弃豁免并不损害调解院的利益,则有权利和责任放弃该项豁免。对于秘书长的豁免,理事会有权放弃。
五、调解院应随时与缔约国主管机关合作,为其正当执法提供便利,确保遵守有关公共安全和秩序的法律法规并防止滥用本条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和便利。
第五十三条 调解员和调解程序参与人
一、在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项下有关争议调解程序中作为调解员、争议方、代理人、顾问、证人或专家的人员,应享有:
(一)其在执行职务期间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二)其在参与调解程序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以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
(三)与其参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文书和文件不受侵犯;
(四)为其与调解程序有关的通信目的,其有权通过经正式确认的信使或密封邮袋收发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以及
(五)如非本国国民,享有各缔约国给予调解院官员在移民限制、外侨登记和国民服役方面的同等豁免权,在外汇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关旅行便利的 同等待遇。
第(一)项和第(五)项所述豁免仅适用于其往返调解所在地的旅途及逗留调解所在地期间。
二、在本公约项下的调解程序中担任调解员的人,其因以调解员身份开展工作而由调解院或通过调解院给付的任何报酬和津贴免纳税捐。
三、特权和豁免的赋予并非为上述人员本身的私人利益,而是为了调解院的利益。调解院如认为任何人员的豁免有碍司法程序,且放弃豁免并不损害调解院 的利益,则其有权利和责任放弃该项豁免。
第五十四条 豁免的例外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豁免不适用于道路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或其他行为 造成的人身伤亡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五条 公约解释或适用分歧的解决
任何有关本公约解释或适用的分歧,如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经相关缔约国请求,应交由理事会作出建议。
第五十六条 修正
一、任何缔约国均可向秘书长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通知各缔约国。
二、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应尽最大可能由缔约国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如已尽一切努力但仍未达成协商一致,作为最后手段,修正案须以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三、根据第二款通过的修正案须经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四、根据第二款通过的修正案自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公约条款及其此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约束。
五、当一缔约国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修正案应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对其生效。
六、任何修正均不影响在修正案生效之日前任何争议方根据本公约同意调解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 关于非单一法律制度的声明
一、一国如拥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延伸适用于本国的全部领土单位或者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领土单位,并可随时通过提出另一声明修正其所作的声明。
二、声明应通知保存机关,并明确指出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如一国拥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
(一)凡提及一国的法律或者程序规则,应被解释为在适当情况下指有关领土单位的生效法律或者程序规则;
(二)第二十八条提及的争议应解释为包括由该国不同领土单位的当事人之间的商事关系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
四、如一国未根据本条作出声明,则本公约延伸适用于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
五、本条不适用于区域一体化组织。
第五十八条 区域一体化组织的参与
一、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对本公约所规范的某些事项具有权限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同样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在这种情况下, 区域一体化组织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与缔约国相同,但仅限于该组织对本公约所规范事项具有权限的范围,并应在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中予以声明。 其后,该组织应将其有关权限的任何实质变更通知保存机关。
二、本公约对“缔约国”、“各缔约国”的任何提及,应在区域一体化组织的权限范围内适用于该组织。
三、为第五十六条第五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之目的,区域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在该组织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叠加计算。
四、区域一体化组织可就其权限内的事项在理事会行使表决权,其票数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该组织的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 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五十九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于 2025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开放供各国及区域一体化组织签署。此后, 本公约将在位于北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继续开放供签署,直至本公约生效后三年。
二、本公约须经已签署的国家及区域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本公约对自开放签署之日起未签署本公约的所有国家及区域一体化组织开放供加入。
四、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保存机关。
第六十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一国或区域一体化组织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的,本公约应于该国或区域一体化组织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后第三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六十一条 退约
一、缔约国得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机关退出本公约。退约可限于某些适用本公约的非单一法律制度的领土单位。
二、退约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除非通知指明退约生效于更晚的日期。
三、缔约国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不影响在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前任何争议方根据本公约同意调解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二条 保存机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本公约保存机关。
二、保存机关应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缔约国、其他签署国和秘书长:
(一)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提及的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二)本公约根据第六十条生效的日期;
(三)本公约任何修正案根据第五十六条生效的日期;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提及的声明和通知;以及
(五)第六十一条提及的退约。
第六十三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交存于保存机关,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同等作准。保存机关应将经核证的副本分送所有缔约国。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二〇二x 年 x 月 x 日]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