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一:我国公证机构本位证明模式的反思与转换——以《公证法》修订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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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一:我国公证机构本位证明模式的反思与转换——以《公证法》修订为视角

我国公证机构本位证明模式的反思与转换

——以《公证法》修订为视角

世界上的公证制度中,有两种不同的公证证明模式,一种是公证人本位证明模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采行这种证明模式;一种是机构本位证明模式,目前只有我国等少数国家采行此种证明模式。两种证明模式各具特色,各有其制度优势,也各有其弱点。在公证法修订中,是继续坚持既有的机构本位证明模式,还是大胆改革采行公证人本位证明模式,值得探讨。

一、公证机构本位证明模式的困境

所谓机构本位证明模式,就是以机构作为公证证明的主体开展证明活动,承担证明责任的一种公证证明模式。按照我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国的公证活动采取机构本位证明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6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在我国,公证机构是法定的公证证明主体。机构本位公证模式的主要特征有三:一是公证证明行为由公证机构实施;二是公证证明书(公证书)由公证机构作为形式上的主体制作与出具;三是公证证明的责任由公证机构对外承担。

我国公证证明的机构本位立法模式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证人本位立法体例形成鲜明对照。我国《公证法》第2条关于公证的定义中明确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法律事项予以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活动。按此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在我国大陆只有公证机构才是合法的证明主体,而公证员则仅为公证机构指派具体从事证明工作的人,并非证明主体。这一点,从《公证程序规则》第5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得更加清楚。而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证的证明主体则是公证人,而并非公证机构(公证人事务所等)。如法国公证法即以公证人作为本位来设置法律关系,有关公证活动的规定均围绕着公证人而展开。《德国公证法》亦为如此,该法的第一编(全法共四编)即为“公证人”,其第1条明确规定:“公证人是为了证明法律事实和预防纠纷而设置的独立的公职人员。”《日本公证人法》第1条也开门见山直接规定的是公证人之权限,并规定公证和认证均为公证人的证明职责。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第1条更是开宗明义地规定,“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办理之”。

关于我国为何要实行机构本位的公证证明模式,权威的解读认为:“机构本位的立法模式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公证实际的。公证机构本位和公证人本位从本质上来说向社会提供的都是一种公信力,继续由公证机构来向社会提供证明服务,是符合整个社会的一般法律预期的。”而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选择机构本位的证明模式,更重要的因素可能还在于机械的公权意识在作祟。这是由于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证明权只能由国家机关行使,公证既然是一种公权性质的证明,就是代表国家的证明,如果将此权力交予公证人个人行使,则难免与公权属性相冲突,这是其一。其二,认为机构本位证明所产生的公信力要大于个人证明所产生的公信力,易于达到“公定力”的实际效果。

诚然,在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下,机构本位的证明模式确有其不可否认的积极意义,但公证证明既然是一种国家授权性的法定证明,由谁承担证明的权利与义务,仅仅是一个立法的技术选择问题,似乎与公证证明的效力并无多少关系。法律授权公证人个人作为公证证明的主体出具的证明书,与授权机构作为证明主体出具的证明书在效力上是不会有优劣区分的。毋宁说,这只是一种制度安排,并不关涉公信力的强弱。如果一定要说机构证明的效力就自然比个人证明的效力强,那么,我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证明力就应当比法国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的效力强,然而我们看到的事实却是,法国公证人出具的公证书在整个法国境内都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我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中,则只有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有鉴于此,前述观点值得商榷。

机构本位公证证明模式带来的第一个问题是,公证机构在公证证明活动中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在实际的证明活动中,公证员是当然的证明主体,或者说是具体证明职责的承担者,必须完成从受理、告知到审查、核实,再到公证书制作、出具,甚至直至立卷归档的全部程序性工作。同时,公证书所反映出来的证明内容,也就是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判断,也是由公证员的心证确认无疑后形成的。在整个公证证明的过程中,公证机构的证明主体作用主要体现在统一受理公证事项、统一收费,以及审批和用印权上。在这一模式下,公证机构实际上仅为躯壳上或象征意义上的证明主体,而公证员则是实质意义上的证明主体。

公证机构作为公证证明主体带来的第二个问题是,其与公证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公证员作出的具体证明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却由公证机构来承担,虽然法律也规定有公证员责任追究制度,但是公证员仅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被追究责任。这与公证证明的专家型服务和个性化服务之性质不相匹配。专家型法律服务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服务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相一致。但在机构本位的立法模式下,公证员的专家服务责任被明显地遮蔽于机构责任之中,使其无法得到真实的彰显。

二、机构本位模式下公证员的权利义务状况剖析

在机构本位公证证明模式下,公证员从事的具体公证证明操作实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也就是在公证机构的统一安排下受理当事人的证明申请并从事审查核实、制作公证文书等具体的证明工作。甚至在一些规模较大、内部分工较细的公证处,一项公证事项可能还会被安排多个不同的公证人员按流程、分步骤来共同完成。显然,在这一公证证明模式下,公证员不可能直接对当事人负责,而只有对所在公证处负责的义务。公证员的权利义务都是一种内生性的关系,仅指向其所在的公证机构。笔者私下揣测,将公证机构作为公证证明主体,而把真正的公证证明主体——公证员屏蔽于事实之外,是否是受到司法审判思维的影响?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臆断,可参酌比较者大致包括:第一,在司法审判中,判决书是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制发;在公证证明中,公证书由公证机构制发。第二,审判员需要在判决书上署名,公证员也需要在公证书上署名。第三,在责任承担上,审判错误的责任由法院按国家赔偿方式承担;公证证明的错误由公证机构对外承担。第四,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法官,或者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公证员均同样需要承担内部责任追究。如果这一猜测成立,则可能反映出这样一种价值伦理,即公证证明在我国是一种司法或准司法活动,属于国家公器的范畴,故而只能由国家严格控制的机构来实施,而不能旁落于个人。实际上是一种官本位思维定式的体现。

机构本位公证证明模式下的证明权利义务关系是模糊不清的。按照我国公证法规定,证明的权利义务均由公证机构——公证处享有和承担。《公证法》第6条将其表述为公证机构的“两个独立”,即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证证明的所有法定程序在外观上(或者说在法律规定上)均系公证机构来完成,诸如受理、告知、审查、核实、出证、复查、救济等等。在此种模式下,公证员只是“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公证法》第16条),其权利义务难以对等。

根据《公证法》第22条第2款对公证员的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我国公证员的权利大致可以概括为:(1)获得劳动报酬;(2)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3)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4)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这些权利均为劳动法所规定的一般劳动者均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与其他任何一个一般劳动者在其工作单位中所享有的权利没有丝毫区别,完全没有体现出公证员作为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公证证明专家所应享有的基本证明权利。

《公证法》第22条第1款将公证员的基本义务规定为:第一,遵纪守法;第二,恪守职业道德;第三,依法履行公证职责;第四,保守执业秘密。同时,《公证法》第23条还规定了公证员的禁止性义务,这些禁止性义务主要包括:(1)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2)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3)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4)不得私自出具公证书;(5)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6)不得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相对于公证员权利的规定而言,公证法关于公证员义务的规定则充分体现了公证职业的证明专家责任特色。其中,如保守执业秘密,禁止为亲属公证(回避)、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等,均为各国公证法所一致确立的公证人执业所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

从以上我国《公证法》对公证员义务的规定来看,其实已经从实质上将公证员视为公证证明的真正主体,只是未从权利上予以明确认可而已。正如《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自由心证》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我国的公证证明活动,是由公证员的自主判断与公证机构的表见外观确认相统一的证明模式。”这也是为何存在公证员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原因所在。有鉴于此,从权利义务平衡的法理上考量,同时也从公证证明作为一种专家型法律服务的职业特征来审视,有必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公证证明主体制度,废除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机构本位公证证明模式,以责权利明晰、权利义务对等的公证员本位公证证明模式予以取代之。

三、公证人本位证明模式契合公证法律服务的特性

我国公证制度大致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其一,公证是一种法定证明活动;其二,公证是一项民事非诉证明活动;其三,公证的目的是确认证明对象真实合法;其四,公证文书具有社会公信力。以下,笔者通过分析来阐明个人本位公证证明模式与上述四项特征的相容性与自洽性。

(一)公证人本位与法定证明行为

所谓法定证明,就字面理解,即法律所明确规定为证明的证明。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只有公证这一项制度被法律以“证明”的名义来予以明确界定。一是公证作为一项法定的证明权,必须是由法律所授权的人来行使。二是公证的内容法定。内容法定是指公证行为所作用的对象原则上均由法律来规定,换一个角度审视,也就是公证人的职责范围一般要由法律来设定与限制。三是公证行为的程序由法律来规定。在公证活动中,公证行为实施者需要遵循什么样的流程和规则都由法律来规定。四是公证文书的效力由法律规定。各国的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均对公证文书的效力进行了价值设定。如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公证文书具有推定真实的证据效力,原则上无需经过质证即可被法院所当然采信。法定证明与个人本位公证模式的相容性,具体表现在:

首先,既然公证是一项法律授权性的证明,如前所述,法律既可以授权于某个机构,也可以授权于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某类个人。世界上除我国以外,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取直接授权符合一定法定条件的个人来行使,这些条件包括:须具备法学教育背景、须通过法定的专门资格考试、须满足一定的道德评价条件等,我国的公证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公证员准入要件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基本相同,符合个人本位证明的基础条件。其次,公证内容法定与个人本位公证行为之间同样并不会发生冲突。内容法定是说公证行为的施行者只能在法定的职务范围内实施公证行为,不能跨越这一职责范畴开展公证活动。世界上的一切社会活动都是由人来实现的,因此机构的职责权限,必然也是由人来完成的,在我国现行公证机构本位的公证模式下,公证虽然从外观上看是由公证处完成的,但就具体的个案公证活动而言,则是由公证人来实际操控的。因此可以认为,在我国公证的法定内容从本质上看都是由公证人来实施的,故而法律直接赋予公证人这些职责,比赋予机构并无多少差异。再次,公证的民事证明特征与个人本位证明之间也并不相抵牾。公证活动的作用范围一般都被限定于民商事领域,这是因为公证是一项为保护私权活动安全而设置的预防性法律制度,而私权行为均由行为人自己作主,法律在这一领域表现出十分谦抑的一面,故而公证只能在意思自治的领地中发挥功用。公证人个人本位的证明方式,正好与私权的自治本质相协调,与之非但并行不悖,甚至还会相得益彰。最后,公证文书效力的法定性与个人本位证明之间也不会水火不相容。可资参考者,如鉴定专家的结论、勘验专家的结论等,既然公证人属于法定的民商事证明专家,其制作出来的公证书就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证明力。

(二)公证人本位与非诉证明行为

公证的非诉证明特征主要是与诉讼证明或称司法证明相区别而言的。所谓司法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公证证明与司法证明中的民事司法证明有许多相近之处,如均以中立的立场进行证明、均为法定证明、均需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和标准、均为效力特定的证明、均为公共性质的证明,以及其证明结果均具有或部分具有执行力、二者的价值目标大体一致等。但毋庸置疑的是,两者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从证明的主体上来看,司法证明的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而公证证明的主体则只有公证人(我国为公证机构)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没有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其次,从证明的方式上看,司法证明一般要经过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个环节,在民事诉讼中至少也要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三个阶段。而公证证明则只有举证和审查认定两个阶段,原则上不存在质证环节。但公证证明中的咨询、代书、协调等证前证中证后事务,如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办理的财产保管、产权登记、纠纷调解等综合服务,在司法证明中则不存在。第三,从证明的对象和种类来看,司法证明的对象是诉讼客体或者案件事实,而公证证明的对象则是当事人申请证明的事项,且还应当是无争议的私权事项。同时,司法证明的种类既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而公证证明的种类原则上仅限于民事法律关系。第四,二者在证明范围上还产生相互排斥的现象。司法证明的案件范围十分宽泛,只要是当事人起诉的争议案件,均可管辖;而公证证明的管辖范围则只能是由公证法所规定的非诉讼事项,凡进入司法证明的法律事项公证机构原则上不能涉足。

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受理公证事务并不像我国的公证程序这样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而是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制作公证文书或对其私文书进行认证。因此公证对当事人而言,实际上是以民商事法律服务专家代理人的身份,代当事人书写属于自己的法律(如契约等)。这种由公证人代写的“法律”之所以在事实认定上具有比私人自己所写的“法律”更具真实性、合法性的效力,是因为法律赋予公证人对这类由其依职权所制作的证书以一定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价值判断,“即赋予公证文书强于私署文书的效力(证明力和执行力)。”同时,公证人还是当事人的参谋,是法律自身配给当事人的无私的顾问。显然,要当好当事人无私的顾问,以公证人个人本位的模式运作更加符合顾问的角色定位。这就像律师担任当事人顾问一样,必须是以律师个人的身份,以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忠于当事人的精神开展服务,方能受到当事人的青睐。鉴此,笔者认为,个人本位证明模式,乃是公证这一民商事非诉法律证明服务的本质要求。这一点,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共同推行的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的创新探索中也能够清晰地体悟出来。公证参与法院司法辅助事务,从形式上看,是公证机构与法院的合作关系,但实质上,是法院委托公证机构的公证人以法院的名义从事送达、调解、调查取证、协助执行等事务,公证人在法院辅助事务中,是特殊的劳务提供者,并非公证机构的职务行为。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公证人个人本位的证明模式,更加与非诉证明的公证制度特性相匹配。

(三)公证人本位与真实合法性证明原则

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是公证作为一种法定证明制度赖以存在的根基,也是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社会价值的根本要求。在现代公证的发源地法国,公证一词的法语原意即为对事实的“确认”。因此可以说,公证就是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真实与合法性证明既是公证的出发点,也是其归属点,既是公证的基本原则,也是判断公证文书效力的具体标准。纵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价值取向,无不立基于此。如《德国公证人法》第4条规定:公证人应当拒绝办理与职责无关的公证,特别应当拒绝显然不合法或为达到不正当目的而申请公证的事项。同时该法第17条还特别规定:“公证人应当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澄清事实,向当事人说明公证事项所涉及的法律,在笔录中,清楚准确地记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公证人应当避免错误和疑义。”《意大利公证法》第47条规定,公证人应当负责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奥地利公证人法》第34条明确规定,公证人对法律行为所禁止或者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当事人为该行为仅是为了伪装、为了规避法律或为了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事项,应当不予公证。《日本公证人法》第26条规定:“对违反法令事项,无效的法律行为即由于没有行为能力而必须撤销的法律行为,公证人不得制作公证书。”

关于公证的合法性审查与确认,通说认为,“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的内容、形式和程序,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具体来看,合法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涵:一是符合实体法,即待证事项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范的规定;二是符合程序法,即公证人办理公证要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三是公证文书要符合法定的制作形式要件。例如:我国《公证法》第32条的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日本公证人法》第36条、47条规定,公证人制作公证书须记明公证书编号、委托人住所、职业、姓名、年龄、公证书全文、制作日期、地点等。只有在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方面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所制作的公证文书,才是充分体现了公证之合法性原则的公证文书。

公证的真实、合法证明原则是全世界公证人的一个普适性公证原则。法律赋予公证人履行真实与合法性审查、核实的义务,与赋予机构完成这一义务在本质上并无多少差别。然而,从赋予公证人或公证机构完成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和判断义务与判断失误所产生的责任承担角度审视,赋予公证人这种权力更具合理性。众所周知,现代社会的管理追求的是责权利一致原则。显然,在机构本位证明模式下,公证真实性、合法性判断失误的责任追究与实际的判断人是分离的。如按照我国《公证法》第43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给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公证人只是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能被公证机构追偿。如果将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判断直接赋予公证人,则会真正回归到责权利相一致的轨道上。从各国公证法的规定来看,公证文书错误均直接追究公证人的责任。如《日本公证人法》第79条和80条规定,公证人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有品行不端的行为时,应施以惩戒。惩戒的形式包括:谴责、罚款5万日元以下、停职一年以下、职务调动、免职。《德国公证人法》第95条至121条专门就公证人的惩戒及其程序进行了规范,惩戒的形式包括罚款、临时免职、终身免职等。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个人本位的公证模式,更加有利于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落到实处,一旦违反也便于追责。

(四)公证人本位与公信力生成机理

公证公信力是公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与础石,也是体现公证价值的最佳表征与直接载体。因此可以认为,公证公信力是公证的生命线,是公证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源泉。然而,何为公证公信力,目前理论界尚无准确界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国情下的法律语境中,公证公信力可以界定为:法律授权的公证证明活动所产生的,建立在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上的,由公证书为载体所体现并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同与信赖的法定证明力与公共权威性。

公证公信力的主要特征包括:第一,客观公正性。客观就是实事求是,就是真实;公正就是不偏不倚,就是公平正义。客观公正,是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客观,要求公证活动以体现真实、反映真实、固定真实为要务;而公正,其本身就是一切良法的基本价值,因而可以视为合法性要求。从这个意义上,客观公正所对应的就是公证的真实合法性原则。真实合法既是公证证明标准,又是公证行为赋予证明事项的证明意义所在。第二,程序正义性。在一切公共活动中,公正均体现于程序之中,故而理论上有所谓“只有程序正义,才能产生结果正义”之通说。在公证活动中,正是程序的正义性,才使人们切身体会到“可感知的公证公信力”和“看得见摸得着的公证公信力”。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公信力必然伴随合法的程序而产生。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活动必须遵循申请→受理(告知)→审查→核实→审签→出证→立卷归档等一系列证明程序和环节。这些程序活动中,大多有当事人的直接参与和共同互动,因此其可以真切地体会到公证公平、诚信的方式与理念,也自然会真切地体认到信用的真谛,从而产生出对公证正能量的认同和好感,正是在这种信赖的基础上,公证公信力得以在社会生活中生发和传播。第三,效益效率性。公证公信力的效益性和效率性特征,是指公证所产生的积极社会价值和其促进民商事交往活动安全、流畅、节约、便捷的效用性。公证作为一种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其以事前介入的方法,通过过滤交易交往中的虚假与瑕疵,避免履行中发生纠纷,从而起到保障民商事交往安全的作用。因此,公证证明能够产生显著的法律效益。第四,公共权威性。公证姓“公”,这里的“公”既包含有公开、公平、公正的意味,也涵蕴着公权、公益、公道的旨趣。正是基于此,大陆法系各国都将公证活动视为准公务活动,将公证人设为准公务人员。公证制度作为一种国家法律赋权性的特有证明制度,属于公共社会资源范畴,是国家公共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公证行为所产生的社会信任必然带有公共权威的属性。

也许有人会说,正是因为公证的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来源于法律赋予公证的权威性,因此公证的这种公信力如果完全由个人来生成,是否会受到减损。但笔者认为,公证公信力的生成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的授权,二是公证文书的使用价值,三是公证服务的便民利民。机构本位的公证服务方式在这方面的确有一定的优势,比如集中人力物力办大事、统一调配公证资源等,但由于公证的需求基本上都存在个性化和差异性,同时公证的最终公信力主要是产生在公证文书的使用效力上,只要公证文书是由法律授权者所为,且公证法设定的公证文书制作方式与标准未被刻意减损或降低,不管是机构运行方式制作的公证书还是个人方式制作的公证书,其法律效力都会一样。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证的公信力与个人本位的公证模式之间并不相悖,只要公证制度的法律本质不加以改变,公证人个人本位的公证证明模式一样能够生成公证应有的公信力。

四、非法人组织的属性定位下公证证明模式的抉择

(一)合作制公证机构的定性争论

民法典实施后,业内业外对我国试点已久的合作制公证机构的性质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展开了积极的讨论。有观点认为,合作制公证机构在民法典民事主体结构体系中,应当定位为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而更多的学者和业界人士则认为,合作制公证机构应当归类为非法人组织范畴。

笔者也较为赞同将合作制公证机构定性为非法人组织。按照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的划分与界定,所谓非法人组织,就是无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有三个主要特征:(1)其是民事主体中的一种组织体,而不是自然人,这是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的相同之处;(2)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法人的最大区别在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最终是由设立人或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与法人一样,非法人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非法人组织的上述特征,与我国试点的合作制公证机构运作方式比较接近。首先,合作制公证机构作为一种公益性法律服务组织,虽徒有合作制之名,但其不是市场主体,而是服务于市场主体的公共法律服务机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厅(局)颁发执业证书即可从事公证证明服务,既无法归类于非营利法人组织中的社会团体,也无法归类于特别法人中的合作经济组织。其次,作为专业从事法律服务的非营利组织,合作制公证机构的组建系由合作人出资发起成立,共同管理运营,合作人对公证处资产享有共有权,这一特性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事业法人、捐助法人、社会自治组织等都存在显著区别;最后,合作制公证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证证明和其他法律所允许的服务活动,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二)公证人本位证明模式高度契合合作制

众所周知,合作制公证机构是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公证行业公证体制改革中主要推行的体制实现模式。合作制作为中国公证机构最先进的组织载体形式,正引领着中国公证机构体制改革的方向。目前,全国已有近140家公证机构改制为合作制公证处,而更多的由事业体制转制为合作体制的公证机构也正在改革的路上。如果下一步司法部明确将合作制公证机构定性为非法人组织,那么,从非法人组织的运行机理及其责任承担方式来审视,唯有个人本位的公证证明模式能够与之相匹配。

究其原因,首先,非法人组织需要承担无限责任,这与个人本位公证模式中公证人个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一致。无限责任也可解读为终身责任,如果公证人办错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则应当终身追究法律责任。其次,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与个人本位的合作制、合伙制公证事务所公证人合作经营、资产共有、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性质相吻合。最后,非法人组织的律师事务所,采取的组建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一种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但无论是合作制还是合伙制,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均为个人本位。公证人与律师同为国家公共法律服务体成员,公证机构的组织模式与公证人的办证方式及其责任承担方式,完全可以比照我国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关系来设定。

五、结论

综上,我国目前采行的公证机构本位证明模式存在诸多缺陷。公证员的公证职责被不合理屏蔽,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称。公证员的主观能动性及其法律服务专家的角色特点也得不到有效彰显。同时,公证机构本位证明模式与合伙制公证机构改革存在运行机理上的抵牾,不利于新时代公证事业深化改革和可持续发展。有鉴于此,在修订《公证法》时,应当摒弃机构本位的公证证明模式,积极推行公证人本位的公证证明模式。

作者系四川省公证协会副秘书长、司法部公证理论研究与人才培训基地特邀研究员、中国公证协会理论研究委员会委员

来源:《中国公证的现代化:体制转型与制度创新》、预防正义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