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的亮点、特色及未来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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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的亮点、特色及未来发展方向

打造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

《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2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不仅是中国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的重要实践,还为全国商事调解制度改革提供了“海南样本”。当前,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已从传统重视诉讼、仲裁,逐步向重视协商解决转变。为进一步健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调解制度,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即《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18年12月经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我国系该公约首批签署国。近年来,我国积极推动该公约全面落地,在自由贸易区(港)开展先行试点工作,探索对接国际高标准商事纠纷机制“最优解”。在此背景下,《规定》应运而生。

主要亮点及特色

开创“调解优先”导向,强化商事纠纷解决效率。商事立法的价值取向通常以效率优先为基本原则,一般还体现在商事纠纷救济方面。比如,《规定》第二条明确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海事海商以及其他商事领域纠纷可以适用商事调解规则,这极大拓宽了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第六条明确鼓励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及各类经营主体优先选择商事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同时,《规定》创新诉讼费用减免制度,在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对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纠纷案件,可以减免案件受理费。

对标国际商事调解通行规则,完善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制度。《规定》第七条创新调解方式,允许在符合境内监管要求前提下,采用线上或线下方式参与国际商事调解;第九条构建了商事调解收费制度框架,允许商事调解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收费标准;第十条不仅明确了商事调解员的基本任职条件,还规定商事调解员不受国籍、性别、居住地等限制;第十二条明确商事调解员选定程序,应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优先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此外,《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对商事调解员回避制度、商事调解地点和方式、商事调解期限、商事调解保密制度等进行了规定。

推动与境外调解机构的高效对接与深化合作,扩大对外开放程度。近年来,随着我国积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国际商事纠纷呈现上升趋势,使得国际商事调解需求日益增多,《规定》回应了上述现实需求,在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在符合境内相关监管要求下,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国际商事调解;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境外上市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可以参与调解的国际商事纠纷范围;第二十五条明确了经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机构、境外商事调解员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国际商事纠纷在法院立案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发放判决书。

功能定位及重要价值  

形成“海南样本”调解服务供给体系。《规定》正式实施当天,《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调解组织登记管理办法》也正式实施。该办法细化了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条件、服务标准、退出机制等,解决了原有登记管理分散、准入门槛模糊等问题,为商事调解组织的规范化运作提供制度样本。《规定》支持境外调解组织在海南设立分支机构并参与商事调解,实现了国际商事调解规则与本土实践的有机结合,为国内其他地区参与全球商事调解治理提供宝贵经验,为海南培育调解服务产业链提供制度保障。

作为吸引境内外投资的制度支撑。海南地理位置优越,是许多境内外商事主体经常进行贸易往来的重要港口。随着经济交流的不断加深,商事纠纷数量可能呈现上升趋势,这势必影响境内外商事主体投资信心。《规定》将商事调解深度融入海南自贸港治理体系,制度化地构建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核心的商事争议解决框架,可以使境内外投资者对海南自贸港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稳定性、规范性产生信任感,进而增强其在海南的投资意愿。

树立自贸港法治化营商环境典范。良好的营商环境是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软实力,而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路径在于法治建设。《规定》首创商事调解组织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模式,改变了传统商事调解机构“多头管理”“准入门槛模糊”等弊端,形成了“司法主导+行业自律”的双轨治理结构,使商事调解服务供给变得更透明。这也是海南自贸港以法治化、规范化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探索,为海南打造“一站式”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制度保障。

未来深化发展方向

配套数字化建设,打造线上“云调解”平台。相比线下调解,线上调解具有便利性、效率性、灵活性等优势,成为当事人解决商事纠纷的新选择。《规定》第七条亦支持当事人选择线上调解模式。为进一步推进“互联网+调解”平台的普及,海南自贸港可以依托区块链技术,建立商事调解信息化系统,构建可信存证机制,确保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调解进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备全程可追溯性及不可篡改性。同时,加快多语言实时互译、电子签名认证等建设,提高商事调解效率。为鼓励商事主体优先选择线上调解,可以对选择“云调解”平台的商事主体给予调解费用补贴等政策激励措施。

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直接执行力。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商事调解协议被视为民事合同性质。因此,要使无强制执行力的商事调解协议具备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司法确认、支付令或债权文书公证是商事调解协议执行的前置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继续沿用了既往做法,但《新加坡调解公约》则是“直接执行原则”。鉴于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的内核在于“意思自治”与“效率优先”,赋予商事调解协议直接执行力是必由之路。为缓和现有机制之冲突,更好地适应国际化发展趋势,可以实行“双轨制”,即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国内商事调解协议继续维持转化执行机制,待未来时机成熟再由“双轨制”转向“并轨制”。判断标准可参照《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一条的规定。

培育专业化调解组织。当前,全球商事调解呈现“规则主导型”发展趋势。专业化商事调解组织是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的重要环节,也是服务新兴产业发展和制度创新的内在要求。尽管《规定》第七条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支持在诸多重点领域设立专业化商事调解组织,但未明确培育机制。未来,应出台配套实施细则,比如:联合行业协会制定细分领域调解操作指引,形成标准化服务流程;建立“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培养机制,实施调解员分类认证;推动调解组织与科研机构的互联互动,支持重点龙头企业设立专业调解中心等,从制度保障、人才培养、协同发展等层面培育专业化商事调解组织。(作者为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